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鄭惠勻(下稱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雖僅論以一罪,而其交付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共計被害人 劉幼雯 等10人達新臺幣(下同)22萬2,742元之損害,其行為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較僅交付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受害者至多不超過2、3人甚為嚴重;再者,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之刑,顯屬過輕,是原判決自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復參酌被告於偵審中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具有正常工作,任電子廠作業員)、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以被告交付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共計被害人劉幼雯等10人達22萬2,742元之損害,情節較僅交付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受害者至多不超過2、3人嚴重,且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上開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至於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足以拘束原審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執他案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輕,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