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炯堯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炯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乘被害人 許惠麗 急需用錢之際,先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12時左右,與許惠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借款事宜,後於同日14時左右,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前,貸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34萬8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被害人許惠麗簽發面額各67萬4千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號)共134萬8000元供作擔保。嗣因被害人許惠麗之子 蔡曜澤 與被告因借款重利產生爭執,控制被告之行動自由,經被告友人 張佳維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參照)。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炯堯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炯堯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惠麗於警詢之證述、上開面額各67萬4千元之支票影本共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7月25日中午,係基於重利之犯意,與被害人許惠麗聯繫借款事宜,並於同日14時左右,在上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前,貸與100萬元,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34萬8000元,並要求許惠麗簽發面額各67萬4千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號)共134萬8千元供作擔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本件係被害人許惠麗與其子蔡曜澤及蔡曜澤之友人 蔡明宏 、 張弘宜 等人,精心設局假意向其借款而遂行私行拘禁之犯行,當日其遭渠等控制行動自由,顯見被害人自始無借貸100萬元之真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炯堯確有以上開條件借款予被害人許惠麗之意思,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於101年7月25日12時許,在台中市市○路○○○○號『 阿林 』之朋友請託,他說『旺泰興業』的老闆娘許惠麗急需用錢,叫我先帶100萬元到彰化交給許惠麗,並給我許惠麗的電話叫我直接跟她聯絡,我於101年7月25日13時許,就帶100萬元駕...車南下,途中撥打電話聯絡「旺泰興業」的老闆娘許惠麗並相約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前見面,我於14時抵達...時,我再打電話給許惠麗,她叫我下車坐上1部TOYOTA黑色休旅車,我上車坐在後座,許惠麗的兒子(蔡曜澤)坐在駕駛座,許惠麗坐在右前座,許惠麗就當場開具2張支票,她支票填寫好之後將支票交給她兒子,我就將100萬元交給她,…我從事地下錢莊放貸…是我朋友綽號『阿林』介紹許惠麗向我借款...我放貸100萬元許惠麗,以7天為1期,每期收息34萬8千元,所以她才開立67萬4千元支票2張一共134萬8千元要供我抵押」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你借許惠麗多少錢?)100萬,還未還我。(利息是34萬8千元?)是。(幾天1期?)7天1期。...(100萬利息?)7天1期,34萬8千元,當時在車上跟許惠麗有講好。(你跟許惠麗講好,她才在車上簽支票?)是,簽一簽就拿給她兒子,她直接拿了就走...錢是我自願要借給她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本來是要借錢給許惠麗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明確,並有被害人許惠麗所簽發面額各67萬4千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號)2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許惠麗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缺錢週轉,所以向1位...自稱『 林世文 』男子商借現金100萬元,自稱『林世文』男子向我稱因為他家裡有事,他要委託他的金主與我接洽...於101年7月25日14時許,我與(被告)聯繫,並約定於彰化縣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前見面,見面後我叫王炯堯至我兒子蔡曜澤所駕駛之...休旅車車後座,於車內並與王炯堯討論支票之兌現日期等相關情事,討論完畢後我依王炯堯指定,開立面額各為67萬4千元支票2張予王炯堯,王炯堯取得支票後將他隨身所攜帶之100萬元給我,我即下車前往銀行軋票,軋票票後我獨自搭乘計程車回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有在101年7月25日以旺泰公司之支票向王炯堯借款是否有此事?)是。(借款原因?)因為公司週轉有問題,很急。(為何妳會找到被告王炯堯借錢?透過什麼管道?)因為之前是透過林世文而認識王炯堯,我原本借款的對象是林世文,我開口借錢的時間是在案發兩三天前,用電話向林世文借錢,當時有說要借100萬元,利息電話中沒有講到,交錢之前沒有再電話聯絡,只有說裡面的人會跟我聯絡。(王炯堯大概什麼時候跟妳聯絡?)在101年7月25日王炯堯打電話給我,就跟我說約在溪湖的臺中商銀前見面。時間大約在兩點多。他說是林世文叫他過來,有說林世文叫他拿100萬元過來,也有叫我準備支票,之前林世文就有跟我說那天會委託王炯堯過來,至於利息的部分是當天在車上跟我說,叫我馬上開支票給他。電話中,王炯堯沒有叫我要帶支票。...(你跟王炯堯見面之後,是在哪裡談?及交付100萬元?)是王炯堯看到我的車之後,就自動上我的車,那時我的兒子還在駕駛座上。(交付錢的的經過?)王炯堯是先談條件,被告王炯堯一上車,我就問他支票要開那個時間及利息多少,這些都是在車上談的,被告王炯堯就回答說支票分別開101年7月31日及101年8月1日,利息計算方式說:利息是38萬4千元(應為34萬8千元之誤),當場我有跟被告王炯堯說利息是否可以降低一點,但被告打電話後,回答我說沒有辦法,我不曉得被告是打給誰,因為被告是下車打的。因為時間很急,所以我就拿了他的錢及開了兩張支票,支票面額都是67萬4千元。我票開完之後,我有把2張票給他。然後被告就把100萬現金當場交給我。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把兩張支票收起來,因為我拿到錢後,就趕快下車。我下車之後,只有我兒子及被告在車上。...(妳說在車上當天中午被告到場後,在車上你跟被告有商討是否可降低利息,當時你兒子有無也跟被告說降低利息?)有,我兒子一開始看我開票,問我說利息要開多少,我有跟我兒子說利息5天就要38萬多,我兒子就有說太離譜。...(你101年7月25日當天妳們在車上跟被告談要調降利息的事?最後是否有要調降利息?)沒有。因為時間很趕,我覺得利息太高,但因為急著用錢要軋票所以我不得已只好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並提出其於當日14時19分37秒匯款100萬元至旺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為據(見偵卷第41頁),固堪認定被害人許惠麗客觀上確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以支付債務之事實。
(三)然查,被害人許惠麗於本案之前,向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世文」及被告 王烔堯 等人借貸金錢,因無法清償積欠「林世文」及被告王烔堯本金、利息之債務,乃與其子蔡曜澤及其子友人蔡明宏、張弘宜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曜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許惠麗於101年7月25日下午14時左右,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前,王烔堯隨即上該車後座,將許惠麗所借貸100萬元交付許惠麗,許惠麗將面額67萬4000元之支票2張交付王炯堯質押後開車門下車,蔡明宏攜帶尖嘴鉗1支、張弘宜則與許惠麗同時開車門坐上該車後座將王炯堯夾坐於中間,而剝奪王炯堯行動自由,許惠麗隨後搭乘他人車輛離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蔡曜澤駕駛該車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某三合院倉庫,由蔡明宏在車上以尖嘴鉗夾王炯堯手指、張弘宜徒手毆打王炯堯,至該三合院倉庫後,蔡曜澤持木椅、蔡明宏持木棍毆打王炯堯,致王炯堯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多處軀體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王炯堯因本案受虐致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嗣於同日下午15時左右, 許志祥 駕駛不知情之 許廷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三合院倉庫,與蔡曜澤、蔡明宏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強押王炯堯上許志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某大樓地下室內,而剝奪王炯堯行動自由5小時。後於同日夜間20時30分左右,由許志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曜澤、蔡明宏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強押王炯堯至彰化縣○○鄉○里村○○路○○巷○○號許惠麗之夫 蔡順發 所經營之旺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廣場,許惠麗、蔡曜澤、蔡明宏與許志祥、 陳坤羲 、 陳威志 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許志祥、陳坤羲、陳威志坐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看守王炯堯,許志祥坐於該車駕駛座,陳坤羲、陳威志將王炯堯夾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不讓王炯堯逃跑,而剝奪王炯堯行動自由。嗣王炯堯以電話通知友人張佳維「我現在被留在這裡,他們不要讓我走」,經張佳維報警,為警於次日即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5分左右,至旺泰興公司廣場前,將拘禁於該車輛內之王炯堯救出,始查獲上情,並在該車上查扣鋁棒、木棍、電擊棒各1支等物,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是被害人許惠麗於案發前不僅已無法清償之前積欠之債務,又與蔡曜澤、蔡明宏、張弘宜等人共謀拘禁並傷害被告,其於向被告王炯堯借款當時,是否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已堪質疑。
(四)就被告王炯堯於101年7月25日借款予被害人許惠麗到遭案外人蔡曜澤等人妨害自由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將100萬元交給她(許惠麗),她錢拿到手就下車,接著就有2名男子分別從左右兩側進入後座,蔡明宏手拿1支手槍抵住我的腹部,叫我不要動配合一點,蔡曜澤就開車載著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她(許惠麗)直接拿了就走,後面就有人上車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許惠麗)她下去開門後,車門還沒關,後面就有人衝上來。...(你認為許惠麗此事有無參與?)有,在車上開票時,錢拿了就下去,這些過程,後面門開開,有2個人衝上來就押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蔡曜澤於警詢中供稱:「我媽媽(許惠麗)就馬上下車拿錢去軋支票,接著蔡明宏就拿尖嘴鉗與另1名男子分別從左右兩側上車押住王炯堯」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我媽,其他兩人(蔡明宏、張弘宜)自行前往,我們有約王炯堯...。
之後蔡明宏、張弘宜上車,我媽下車,我車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拿了100萬元之後,我母親點完金額之後就馬上下車。...我一開始在車上跟被告談,之後到一個偏僻的地方,之前有我的朋友即蔡明宏在銀行前上車,大約在我母親下車後1分鐘後上車。...(為何不在你母親在場時,一起談?為何你朋友要等你母親下車後,才上車?)因為我母親急著去軋票,因為我怕有我朋友在場對方會不跟我們談」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供稱:「是我與蔡曜澤的朋友張弘宜事先駕駛1部於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埋伏等待王炯堯...俟王炯堯到達後進入...休旅車後座,我由右側上車,張弘宜從左側上車,我們2人控制住被害人王炯堯的行動」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7月25日下午2點多,我們4人一起到台中商銀,到了之後我跟張弘宜先下車等,等王炯堯到,許惠麗下車繳費,王炯堯上車,我跟張弘宜就上車,一邊開車一邊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證人張弘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原本在台中商銀的時候只有許惠麗、蔡曜澤在車上,我們在一旁等待,接王炯堯上車後,許惠麗下車,我跟蔡明宏就坐到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相符,觀之被害人許惠麗向被告借得現金下車後,案外人蔡明宏、張弘宜2人並未接獲蔡曜澤之明示或暗示,隨即上車一左一右控制被告之行動,則其等在與被告碰面借款前,顯然在事前早已有不問是否向被告爭取得較低之利息,仍要控制被告之犯意聯絡存在。被害人許惠麗雖否認有與案外人蔡曜澤等人共犯之情,然被害人許惠麗於警詢時供稱:「我即下車前往銀行軋票,軋票票後我獨自搭乘計程車回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下車去匯款,然後我就先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拿到錢後,就趕快下車。我下車之後,只有我兒子及被告在車上。...那時候我下車的時候,臺中商銀很多人,所以我在裡面停留很久,出來以後我就沒有看到我兒子的車了。(既然你兒子載你去,為何你兒子沒有等你回來?)後來我知道發生那件事情後,我問我兒子,我兒子才跟我說他們在車上還有談利息是否可以在降低一點。(你兒子是否知道你回程的時候,沒有要坐他的車?)他不知道,他應該是要等我才對,但是我進去銀行後,再出來就沒有看到他們了。...(妳們工廠到銀行距離多遠?車程多久?)開車大約要40分。...(你出銀行之後,看不到你兒子,有無跟妳兒子聯絡?)有,我有一直打電話,但都打不通」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此與證人蔡曜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離開銀行後,有無跟你母親或其他朋友講什麼?)沒有,那時候我的手機是開機,這段時間我母親沒有打電話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明顯不符。又衡諸常情,案外人蔡曜澤搭載其母 許麗惠 到車程須40分鐘遠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向被告借款後,於其母在銀行匯款當時,理應在外等候接應,始為合理。豈有僅因欲向被告要求降低利息,竟逕自與同伴蔡明宏、張弘宜2人將被告強押載離臺中商銀溪湖分行私行拘禁,而置其母許惠麗於不顧,復未與其母以電話聯繫?而本件亦未見被害人許惠麗於返家後,對案外人蔡曜澤等人有何指摘或質疑,顯見伊必已事先知悉案外人蔡曜澤等人共謀私行拘禁被告,被害人許惠麗所為不知情之供述,難以採信。
(五)又被害人許惠麗開立之支票2紙,於警方查獲本案時係由被害人許惠麗所持有並自行提出,此有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32至34頁)可查,並經被害人許惠麗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交付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支票2張與警方查扣。
(上揭你交付警方查扣之支票,是否就為你交付與王炯堯之支票?)是的。(你既稱上揭支票已交付予王炯堯,為何該支票會在你身上?)是誰拿給我我忘記了,當時我於我先生所開設之旺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在桌上發現該2張支票,是何人放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就拿了他的錢及開了2張支票,支票面額都是67萬4千元。我票開完之後,我有把2張票給他。然後被告就把100現金當場交給我。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把2張支票收起來,因為我拿到錢後,就趕快下車。...(為何警方在101年7月26日凌晨0時15分在旺泰興業公司亦是妳的住所,你把這兩張支票交給警方?為何這兩張支票又在你身上?)因為我後來才知道他們在車上發生打架的事情,我不清楚那天發生的過程。(那兩張支票是誰拿回來?)因為事情發生的過程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在我家。...(你在桌上看到支票後,有無問你兒子,支票為何會在你公司桌上?)我沒有說支票在桌上,是後來他們一群人在那裡談票的事情及他老闆要過來的事情,我沒有問票為何會在桌上。...(你剛說票有交給被告,該2張支票有交給被告,還是交給你兒子?)那2張票是我開的,我下車之前,我忘記把支票交給被告還是我兒子。...(你幾點鐘發現支票在妳的桌子上?)已經過了吃飯時間,我回到家的時候大約已經8、9點...我暸解支票有拿回來的時間大約在8、9點,是在我先生打我兒子巴掌之後,我才知道有拿票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證人蔡曜澤於警詢中供稱:「支票2張是我媽媽(許惠麗)交給王炯堯的,後來我們押他到地下室時王炯堯主動拿給我,我再交給我媽媽」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當場在車上就有開了2張支票,包含本金及利息,2張支票的面額將近130萬。支票有當場直接交給王炯堯。
王炯堯也當場交了100萬元的現金給我母親。被告拿了2張支票後,有收起來,應該是收在包包。...(被告收受旺泰公司兩張支票,為何會在101年7月26日凌晨0時15分在你們家桌上被警察發現?)因為被告說他老闆要來,要我跟他老闆談論,然後被告就把支票交給我,時間我不太記得,是在警察來之前在彰化縣福興鄉1個綽號 阿嘉 我朋友住處的地下室將支票交給我,那時被告的人身自由已經被我們限制住了。
...(那兩張支票是否你要求他交給你,還是他主動交給你?)是被告主動交給我的。...(你說被告當場有把2張票放到他包包裡面去,然後在地下室交給你,你再把票交給你母親?)案發當晚我拿到票以後,我先找我父親談,...至於那2張支票交給誰我忘記了,我現在仔細想想應該是交給我父親。(警詢當時是否有說是將支票交給你母親?)有。但是現在講的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依上開被害人許惠麗及證人蔡曜澤之證詞可知,其等對被害人許惠麗所開立之支票2紙何以於警到場時係在被害人許惠麗處一節均語焉不詳,無法明確交代其來由。縱如證人蔡曜澤所述其僅係要與被告談判要調降利息之事,且要等被告背後之地下錢莊業者出面等情屬實,然其等在談判尚未開始時,即自被告處取回(或收受)上開支票2紙,顯見其等並無依約交付利息之意思。
(六)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王炯堯於案發當日,在被害人許惠麗交付上開2張支票及收受被告交付之100萬元開門下車後,隨即被證人蔡曜澤及案外人蔡明宏、張弘宜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且遭蔡明宏在車上以尖嘴鉗夾手指、張弘宜徒手毆打,並在移至一處三合院倉庫後,繼續遭蔡曜澤、蔡明宏持木棍毆打,致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多處軀體挫傷等傷害。復遭移置他處繼續剝奪行動自由,嗣被告以電話通知友人報警,始經警於翌日即101年7月26日凌晨0時15分左右救出。被害人許惠麗應有與證人蔡曜澤及案外人蔡明宏、張弘宜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存在,且其等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目的,應在取回借款及利息之支票以脫免其債務。故被害人許惠麗於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時,原本即無依約交付利息之真意,而實在圖謀被告之借款本金,被告於貸款予被害人時,主觀上雖有取得重利之犯意,但被害人既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貸金錢,依上說明,尚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況本法並無未遂犯之規定,亦無從對被告論以重利未遂罪),被告辯以:當日被害人許惠麗應無借貸之真意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王炯堯涉有重利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向被害人許惠麗收取重利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雖其所據之理由與本院並不相同,然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6月15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1月1日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之見解,認為支票為有價證券,取得支票,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故被告確實已收受並執有上開被害人所交付作為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或擔保之支票,除基於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利息給付之法律關係,對被害人有借款及利息給付請求權外,尚有因票據關係而對被害人得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於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擔保之票據時,已該當重利罪之取得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院係認定被害人於向被告借貸金錢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而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本院之認定並無關聯,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