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森煌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公路南下258公里處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轄內),適有 於斯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賴平 和亦經過該地,黃森煌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向 賴平和 吹哨子並招手要求賴平和停車,待賴平和發現並停車後,黃森煌即趨前佯向賴平和出示證件並稱其係警察臨檢小組人員,同時以賴平和闖紅燈為由,要求賴平和停車受檢,使賴平和誤信黃森煌為警察,黃森煌繼之搜索賴平和身體,取出賴平和置於口袋內之皮夾,而以此方式冒充警察而行使警察臨檢之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臨檢攔查之權限及賴平和之權益。黃森煌於檢查賴平和皮夾之過程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賴平和疏於防備之際,竊取賴平和置放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得手後旋即向賴平和訛稱要與前方警察聯繫,使賴平和通行云云,並藉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賴平和察覺有異,且發現其皮夾短少3,100元,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平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被告黃森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即證人賴平和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觀諸上開告訴人賴平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告訴人賴平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復未指出告訴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係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黃森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監視器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01年3月29日承租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原約定之租用期間至同年4月1日止,案發當時伊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交流道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竊盜等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賴平和認錯人,告訴人所稱之犯罪行為人體型與伊差異很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之承租時間係迄同年
4月1日止,被告駕駛開車於本件案發當天有行經嘉義交流道附近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及後附之被告汽車駕照、身分證件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第43頁,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前揭自承情節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賴平和於警詢中指稱:「(問:今因何事報案並接受筆錄製作?)因我遭人假冒警察被搜身並竊走3000元所以報案並接受筆錄製作。」、「(問:於何時在何地?)於今日
101年04月02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一線
258公里南下車道附近。」、「(問:如何發生請詳述?)我是從台一線騎重機OQH-629往南騎乘、至台一線258公里南下車道附近就有一部自小客車內駕駛對我吹哨子示意我停車、我停車後該車駕駛下車稱我是警察就出示證件、我還沒看清楚就又收起來、就對我說我闖紅燈就對我搜身而於我皮包翻動後皮包後還我稱我可以離開、我就騎車離開騎到台一線消防隊雙福分隊前我查覺怪怪的就檢查我的皮包發現我所有3000元不見才知道對方竊取我皮包內3,000元。」、「(問:你共遭竊金額?)共新臺幣3,100元才對,我當時在民雄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算錯金額誤以為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101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臺一線南下車道285公里處,發生何事?)我騎OQH-629號重機車,沿臺一線南下車道行駛,經過紅綠燈,突然聽到有哨子聲音,我左方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大聲對我說,我吹哨子你都沒聽到,你剛剛闖紅燈,該駕駛就下車,該駕駛就是庭上的被告,被告下車後說我是臨檢小組,就用手拍打我的身體,因為我緊張害怕在發抖,我以為他是警察,他又說你在吸毒嗎?就從我後口袋拿起我的皮夾,翻動我的皮夾,我告訴他我是國民黨的義工,他說他也是,他姓劉,過一會兒,他將皮夾還給我,並拿出他的皮夾翻動說他是臨檢小組,我原本要打電話,他說你不要講話,我與前方的警察聯繫好要讓你通過,我離開後,我覺得依他的體型、年紀不像臨檢小組,打開皮包看後,少了3100元,我就報警。」、「(問:遭竊3100元或3000元?)3100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第3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101年4月2日上午你要去哪裡?)我騎機車要去嘉義修理手機。」、「(問:當天發生何事?)我騎台一線到民雄一個紅綠灯時,綠灯時我要走時,我聽到一個吹哨子的聲音,我沒有停車,吹哨子的人在我機車後面一直叫我,我才停車,吹哨子的人停車在我的機車後面,他從駕駛座下車,對我說我闖紅灯他向我吹哨子為何我沒有聽到,我很緊張,他就說我是不是吸毒,說他是臨檢小組,接著拍拍我的腿部就搜我口袋的皮包,問我重重的東西是什麼,我說是手機要拿去修理,另外一個口袋,他就抽起我的皮夾說要檢查,說要看有無違法的東西,看完之後就還給我,並要我注意前面還有人在檢查,他假裝和前面的人連絡,就叫我走。」、「(問:何時發現錢不見?)我先走約五、六分鐘後,我覺得很奇怪,他有拿他的皮包閃一下,但我沒有看到警察的証件,接著我拿起皮包檢查就發現錢不見,我就返回報警。」、「(問:你當天帶多少錢?)三千一百元,皮包只剩一張人民幣他沒有拿走。」、「(問:你返回報警時有無拿出皮包給警察看錢都沒有了?)警察沒有看,我也沒有主動拿給警察看。」、「(問:為什麼第一次在警察局時稱是少三千元?)因我後來又仔細算過,應該是三千一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明確,告訴人賴平和雖於警詢中係先指稱遭竊現金為3000元,然其於嗣後證述時均已明白交代係屬誤算,且告訴人賴平和於案發後報警時既未將其皮夾主動交付與警察觀看,則被告於警詢時即不無誤算金額之可能性;此外,告訴人賴平和對於本件之案發經過前後陳述內容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告訴人賴平和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復均經過具結,已足供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況告訴人賴平和亦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黃森煌?無債務糾紛?有無仇恨?)不認識。沒有。沒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賴平和原不相識,告訴人賴平和顯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而告訴人賴平和所述情節,另有卷附刑案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0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告訴人賴平和縱對於遭竊金額有前後供述並非全然一致,然此僅為誤算,且金額差距甚小,告訴人賴平和之證述內容仍屬可信。
㈢、再參以本案案發時間點前之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開自用小客車有行經嘉義縣 大林 交流道往大林方向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提供之該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輛影像資料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本案案發地點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轄內,該地點距離大林交流道相距不遠等情,有卷附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41頁),此亦與告訴人賴平和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問:嘉義大林交流道到行經省道臺一線公路南下258公里處時〈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轄內〉約多遠?)大約距離五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原訂還車時間為101年4月1日,然觀之上開汽車出租單已載明被告實際還車時間為101年4月3日,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警卷相片),車號0000-00是否為你所駕駛?)是,我在今年3月底有租該車2天,我是在高雄市某捷運站之對面租的,我當時開到臺中找兒子、媳婦等,之後我看時間來不及還,就再跟車行延3天,我在今年4月初還該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有延長還車時間,租車期間該車並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足以認定本件案發時間,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為被告使用中,且被告有駕駛該車行經嘉義縣大林交流道乙情無訛。
㈣、再者,被告因於101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行經彰化縣○○鄉○○路○○巷口前,見年邁之被害人 沈木田 騎乘重型機車獨自行駛於路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對 沈木田鳴 按喇叭數聲後,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不斷逼近沈木田之重型機車,迫使沈木田停車,被告隨即下車以兇狠之口吻命沈木田將證件交出來,沈木田因未帶證件且突受驚嚇而未做反應,被告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沈木田不及防備之際,自行伸手至沈木田褲子右側內袋、左邊口袋內,搶奪現金900元、3,000元,共3,900元得手乙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984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為同一日,且均係利用所承租之同一自用小客車為之,犯罪手法亦有相類似之處,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已有利用不法手段強制他人並藉以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認錯人,伊體型與告訴人所稱之犯罪行為體型不同云云,惟: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體型、特徵部分,先於警詢中指稱:「(問:該人駕何種交通工具?廠牌?特徵?竊嫌有幾人?)是開一部自小客廠牌為日產白色、1600西西左右、有一人、年約60幾歲、身瘦、158公分左右、短髮、稍白髮。」、「(問:當時假冒警察將你攔下之嫌犯特徵?)年約60幾歲、身材略壯碩、身高約158公分、短髮、稍白髮、駕駛一部白色日產牌、1600CC自小客車、車牌不詳。」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當時身體狀況?)當時他大聲,我嚇到沒有注意,當時警察有給我指認相片。我有認出是被告,經我當庭看被告的確是當天冒充警察的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9842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是否有近視?)我是遠視,我騎機車不用戴眼鏡。」、「(問:你是否認錯人?)就是庭上的被告,因當時我和他面對面,而且被告很好認,他的年紀和我差不多,我不會冤枉他。」、「(問:吹哨子的人体態為何?)他的身型與在庭被告身態高度差不多,臉都一樣,只是被告頭髮當時比較長一點,且當時我沒有注意他的頭髮是怎樣。」、「(問:你當時去警局做筆錄時稱他開一輛白色車子約六十幾歲,一百五十八公分左右,白短髮,是否如此?)是的,我身高約一六0公分,吹哨子的人比我矮一點。」、「(問:攔下你的人穿著有無戴帽子?)沒有。」、「(問:吹哨子的人下車後,與你談話距離多遠?)不到一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告訴人賴平和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人之體型、外型特徵前後描述大抵一致,且告訴人賴平和亦證稱騎乘機車不需配戴眼鏡,另參以告訴人賴平和於案發時與被告談話距離甚近,是告訴人賴平和於本件案發時應無視力不良或距離過遠導致視線不清之虞;而告訴人賴平和歷經偵查迄原審審理,均一再證稱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另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請告訴人賴平和與被告起立,勘驗結果發現被告與証人賴平和身高據目視差不多,但証人賴平和比被告略高一點無誤,與告訴人賴平和前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賴平和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況且,參酌卷附之被告所涉另案之剪報資料顯示(見警卷第14頁,該簡報資料時間點為101年4月7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短),被告於當時之體型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身材略壯碩」之描述亦核相當,是告訴人賴平和前開證詞顯非無據;而本案審理距離本案發生已間隔相當時間,被告於此段時間內外型、體重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改變,是被告辯稱伊體型與告訴人賴平和所描述之犯罪行為人不同云云,即無可採。
㈥、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01年4月2日10時50分許有無駕車經過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有。」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為何上開相片地點是在嘉義?)我有去下嘉義交流道(中山高)去吃飯,之後我就繼續前往臺中。」、「(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當天我的確有駕欲租來的白色自小客車,行經臺一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第14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842號卷第34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在101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我去嘉義的交流道附近吃飯。」、「(問:你當天要去嘉義做何事?)要去北港拜拜,我走哪條路我不清楚,下交流道約早上十點五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案發時間前後有前往嘉義交流道甚至是本案發生之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雖被告對於其案發當天之行蹤交代前後並非一致,然已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其人確實位在本件案發地點周圍甚屬明確。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監視器,以確定本件是否被告所犯?惟依警卷第10頁案發現場相片所示,該路段並無監視器之設置,本件顯無從調取該路段之監視器,且本件依被告所租用之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並未交付他人駕駛,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當日案發時被告確駕駛途經該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提供之該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輛影像資料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告訴人賴平和指證當日向告訴人賴平和吹哨子招手要求賴平和停車,並取走3100元之人即係被告,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開調取該路段監視器之請求,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罪及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罪及竊盜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冒充警察方式並趁機行竊他人財物,足見被告價值觀念偏差,主觀違法意識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無悔意,態度不佳,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求從重量刑;兼衡其於本件所竊取之現金為3,100元,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5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同日先對被害人沈木田妨害自由及搶奪現金後,再以同一逼車方法再犯本案,被告所犯前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確定,而本案被告除冒充員警臨檢外,餘手法實與前開確定案件同,本案關於擅自自被害人口袋中取得現金一節,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一,前為搶奪,後為竊盜。又被害人賴平和正駕駛機車中,突遭冒充警員之臨檢,而來不及反應之際,任令被告抽取皮夾內之現金,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部分,卻僅構成竊盜罪,不無疑義。縱認僅係竊盜,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未與被害人賴平和達成民事和解,其刑度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其物之情形,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證人賴平和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本案被告係假藉檢查被害人 賴和平 皮夾之際,趁被害人賴平和不知情之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被害人於嗣後始發覺皮夾內現金被竊,被告顯係主觀上不欲被害人知而取,客觀上趁被害人不知在隱匿情形下所為,核與趁被害人不及防備,強行奪取,且無從阻擋之搶奪情形不同。亦與上訴意旨所指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確定之前案係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沈木田不及防備之際,自行伸手至沈木田褲子右側內袋、左邊口袋內,搶奪現金之犯罪方法有間,況原審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本部分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冒充警察方式並趁機行竊他人財物,足見被告價值觀念偏差,主觀違法意識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無悔意,態度不佳,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求從重量刑;兼衡其於本件所竊取之現金為3,100元,及其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其本於自由裁量之職權所為刑之量定,俱符上揭法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亦難認有何不當,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