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千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千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千慧因缺錢花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洲際棒球場,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游千慧所提供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卓棟涼 、 邱垂 鑑、 龍鳳仙 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卓棟涼、 邱垂鑑 、龍鳳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卓棟涼、邱垂鑑、龍鳳仙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垂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千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棟涼、龍鳳仙、邱垂鑑於警詢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一份、被害人卓棟涼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5紙、被害人邱垂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3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及客戶收執聯)回條1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被害人龍鳳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報紙分類廣告1紙等附卷可參。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時,顯能預見將遭用之於詐欺取財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卓棟涼等
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未就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8日,向被害人卓棟涼佯稱需支付中獎手續費21萬元,始能將中獎款項匯回臺灣云云,使被害人卓棟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情形及認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提供帳戶予詐騙取財集團使用,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使思慮未周受騙上當者眾,所損失金額甚多,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表:
┌─┬───┬───────────┬──────┬────┬─────┐│編│被害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被害人(或告│被害人(│被害人(或││號│(或告│騙方式│訴人)匯款之│或告訴人│告訴人)匯│││訴人)││時間│)匯入之│款金額(新││││││帳戶│臺幣)│├─┼───┼───────────┼──────┼────┼─────┤│1│卓棟涼│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①101年8月15│被告游千│①3萬6000││││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日②同年8月│慧之國泰│元②11萬││││100年,應更正之)8月15│20日③同年8│世華銀行│4000元③6││││日14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月21日④同年│帳號2625│萬8400元④││││加入會員購買香港六合彩│8月22日⑤同│0000000│5萬元⑤4萬││││明牌,被害人匯款加入會│年8月23日⑥│號帳戶│6000元⑥21││││員後,謊稱其中獎2100萬│同年8月28日││萬元││││元,需支付手續費將款項│││││││匯回臺灣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2│邱垂鑑│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①101年8月9│同上│①3萬6000││││間,向告訴人佯稱參加香│日②同年8月9││元②10萬元││││港馬會投資云云,使告訴│日③同年8月││③10萬元││││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17日④同年8││④6萬元⑤6││││並依指示匯款。│月21日⑤同年││萬元│││││8月22日│││├─┼───┼───────────┼──────┼────┼─────┤│3│龍鳳仙│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①101年8月23│同上│①3萬6000││││23日上午,向被害人佯稱│日②同年8月││元②10萬元││││購買彩票明牌云云,使被│24日││││││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