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廖仁德 送達代收人 黃如吟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廖仁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貳拾參日,准予補償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廖仁德(下簡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羈字第154號裁定羈押在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該案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0年5月18日至100年12月30日,共羈押227天,之後為另案執行。㈢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1日以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計算,羈押227日,共計為1,135,000元,為此請求如上之金額,以補損失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有罪(共6罪,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
經上訴本院後,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就請求人所犯上開6罪部分判決有罪,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刑事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得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並聲請准對請求人禁止接見通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8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串證之虞,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嗣後請求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有罪(共6罪,即該判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就請求人所犯上開6罪部分判決有罪,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刑事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則請求人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因另案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日止,計受羈押223日,業據請求人提出本院上開各審級判決書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押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
四、本院經核請求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請求人雖以其自100年5月18日起算至100年12月30日止,共羈押227日,並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然查:
㈠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固自100年5月18日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執行羈押,經審理判刑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繼續羈押,於該案審理中,請求人所犯另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中請求人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無具體理由駁回亦確定),本院於審理中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上開先確定之另案執行,而不再執行羈押,請求人另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2月27日,故其於本案羈押終止日為100年12月26日,總共遭受羈押之日應為223日,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審判卷宗查核明確。從而,請求人請求自100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共4日亦屬遭羈押之日數即有違誤,自難准許。
㈡本件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悉請求人涉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俊仁 3次(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3)、 羅文宏 1次(同附表編號4)、與 李瑞秋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順松 2次(同附表編號5至編號6)。
㈢證人賴俊仁於100年5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00
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我有施用海洛因,我的海洛因都是向廖仁德買的。所提示的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廖仁德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28日17時52分50秒的監聽譯文,是在交易毒品,上開通話結束後約5-10分鐘,我們在他的租屋處(即頭份鎮新屋家)交易,是1小包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99年12月29日21時53分8秒的監聽譯文,也是在交易毒品,上開通話結束後約5-10分鐘,我們在他的頭份鎮新屋家租屋處完成交易,是
1小包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99年12月31日17時24分51秒的監聽譯文,也是在交易毒品,上開通話結束後約3至5分鐘,我們在他的頭份鎮新屋家租屋處完成交易,是1小包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第2909號偵卷第78-79頁筆錄)。
㈣證人羅文宏於100年5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00
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我有施用海洛因。所提示的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廖仁德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31日19時35分41秒、19時42分33秒的監聽譯文,是我要向廖仁德買海洛因,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我到他新屋家的住處,買1包3000元的海洛因,重量我不清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第2909號偵卷第246頁筆錄)。
㈤證人莊順松於100年5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00
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我以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的安非他命是向 阿德 或 秋子 購買的,因為他們二人住在一起。所提示的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廖仁德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29日19時49秒的監聽譯文,是我與廖仁德的對話沒錯,是要向他們買毒品,我打完電話後,約10-20分鐘到他們頭份鎮新屋家的租屋處買安非他命3000元1包,重量約0.8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提示的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廖仁德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31秒的監聽譯文,是我與李瑞秋的對話沒錯,是要向他們買毒品,我打完電話後,約10-20分鐘到他們頭份鎮新屋家的租屋處買安非他命2500元1包,重量約0.8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第2909號偵卷第193頁筆錄);復於100年7月26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拿毒品給你的人?)是李瑞秋。」、「(問:你剛才講,你比較少看到廖仁德,是嗎?)是。」、「(問:這二次,99年12月29日晚上7點20分跟99年12月30日下午大概1點多,這二次你能不能肯定一下,有沒有看到被告廖仁德,你的印象?)應該是沒有。」、「(問:男的跟你對話,你知道廖仁德在家,你過去找,你是找廖仁德嗎?)不一定。」、「(問:為什麼是不一定?)因為有時候我就沒有進去,都是李瑞秋出來。」、「(問:李瑞秋出來,然後呢?)然後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東西。」、「(問:交什麼錢,拿什麼貨?)就是安非他命。」、「(問:照你剛才講的,你電話中都沒有談,是要去到以後再談,你去到以後也是找廖仁德,你主要是找廖仁德,對不對?)因為廖仁德比較少在那邊,然後我遇到的都是李瑞秋比較多。」、「(問:剛剛檢察官提示給你看,交易的時間、金錢、數額、拿到的量,都是你跟檢察官講的,是不是?)對。」、「(問:這都是你自己講的?)是。」、「(問:是確實發生你才講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頁、第73頁背面-75頁、第80頁筆錄)。
㈥綜上所述,顯見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曾與證人即施
用毒品者賴俊仁、羅文宏、莊順松等人有所接觸,並據證人陳述有向請求人購買毒品,及其電話聯繫被合法監聽且合理懷疑其有販毒之情等不當行為所造成,縱令上開證人嗣後全部改變供述,而為有利於請求人之陳述,請求人仍有可歸責事由至明,而難認公務員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請求人於本案發生前不久,即99年9月9日18時20分許,另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住處,以4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5835公克)予 吳宗樺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有罪確定(現在執行中),是請求人確於本案案發前不久期間內,有其他另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嗣後又多次與施用毒品之人多次電話聯繫見面,自易啟人疑竇,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自屬其本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酌請求人於100年5月18日案發警詢時供陳其係打零工、家境小康,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於羈押前在家裡幫助父親務農,從事栽種、採收水果、稻米等農事,由父親供給其生活費及零用錢(見本院卷第102年5月27日訊問筆錄),足見其當時之收入並非固定,經濟能力非佳,及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暨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並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100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等一切情狀,認國家補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之請求,顯屬過高,爰就所受羈押日數223日計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44萬6千元(即2,000元223日=446,000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