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億銓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億銓、張詠翔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劉嘉展 ( 嗣於 改名為 劉信宏 ,以下均稱劉信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簡稱草屯鎮)草屯商工前往芬草路方向行駛,行經芬草路時,適有 吳昌翰 (000年00月生)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沿芬草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因吳昌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芬草路超越劉信宏之自用小客車,於超車過程吳昌翰與劉信宏雙方發生爭執,劉信宏因而心生不滿,並於芬草路與仁愛街口將上情告知騎乘機車雙載之友人曾億銓及張詠翔(由曾億銓搭載張詠翔)。劉信宏遂與曾億銓、張詠翔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機車自後追躡吳昌翰騎乘之機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曾億銓搭載張詠翔所騎乘之機車○○○鎮○○街與信義街街口,將吳昌翰之機車攔下,張詠翔隨即下車質問吳昌翰為何超劉信宏之車,使吳昌翰無法繼續行駛,妨害吳昌翰通行道路之權利,吳昌翰見狀,不得已乃下機車向張詠翔解釋稱:彼此都有共同認識的朋友,不要這樣子之際,劉信宏甫自後駕車趕到,竟手持其所有置放其汽車內之棒球棍一支【劉信宏為左撇子】自吳昌翰背後走近,聽聞吳昌翰之言語,即大聲喝稱:「認識又怎樣」,劉信宏可預見以球棒毆擊他人頭部之要害,將有可能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單獨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支棒球棍自後方猛力揮擊吳昌翰頭部,適吳昌翰因聽到劉信宏上開話語頭部向右轉,致劉信宏棒球棍一棍正中吳昌翰頭部,吳昌翰隨即臉部朝下倒地,於吳昌翰倒地後,劉信宏再繼續以棒球棍用力毆打吳昌翰背部二下,致吳昌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臉部顴骨及上頷骨(起訴書誤為上頜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右眼血腫併右上眼瞼撕裂傷五公分,右眼鼻側撕裂傷二公分、右眼下方三X二公分撕裂傷、六顆牙齒斷裂及背部二道各十五公分X四公分發紅瘀青之傷害,其中吳昌翰之右眼更因此達到視力無光感,毀敗右眼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經吳昌翰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劉信宏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下簡稱南投地院一二0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案經上訴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0號(下簡稱本院一九七0號案)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吳昌翰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六號、四九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證人劉信宏於其被訴對吳昌翰重傷害之案件時【包括「劉信宏案」警詢時、偵查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下簡稱一五五一號偵查案)、審理時(南投地院一二0號案)、上訴時(本院一九七0號案)】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故未於該案件偵查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前或供後具結,然證人劉信宏既係於本案之審判外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於本案審理時亦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本案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反對詰問,而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並無提及證人劉信宏上開以被告身分之陳述有何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劉信宏前揭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內容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茲查,證人劉信宏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並無提及證人劉信宏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劉信宏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昌翰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0號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係本案審判外在法官面前作成之證述,本質上固屬傳聞證據,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或其辯護人認證人為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證人吳昌翰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並無提及證人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曾億銓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刑事答辯狀中表示證人吳昌翰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刻意說謊,難認有可信情狀存在,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以,證人吳昌翰該份筆錄係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非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誤會)。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證人劉信宏於本案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劉信宏之警詢筆錄均未聲明任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僅陳述其所認知事實經過,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億銓、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強制犯行,均辯稱:渠等之機車並未追逐吳昌翰,亦未阻攔吳昌翰的去向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以下簡稱證人)吳昌翰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茲詳述如下:
1、證人吳昌翰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劉信宏案」原審審理時(下稱南投地院一二0號案)具結證稱:「當天是在草屯商工那附近,當時我騎機車,劉信宏開車,我要騎過去時,我已經超車一半,但劉信宏不讓我超車,劉信宏的車子一直靠過來我這邊,差點撞到我機車,後來我就油門加速,騎到前面,我騎過去後,張詠翔、曾億銓騎一部機車跟在我後面,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他們二人叫我停下來,口氣不是很好,說我超他朋友的車,然後我以為他們沒有再追我,後來我騎到路口便利商店那裡,張詠翔他們騎機車追過來,張詠翔及曾億銓說我超他朋友的車,不讓我走,要攔住我,我不知道劉信宏已經停下來到我後面,我跟張詠翔說我朋友也有認識他(指劉信宏),我聽到劉信宏說『認識又怎麼樣』,劉信宏就一棒揮打我的頭,我還有一點清醒,知道我又繼續被打,後來我被醫院驗傷時,背部有一道很長的棒球棍痕跡」、「當時我在劉信宏的前面,劉信宏在我後面,劉信宏應該是朝我後面打過來,因為當時我有聽到劉信宏說『認識又怎麼樣』,所以稍微有轉頭,而被打到之後,我就昏(倒)了」、「我的頭還沒轉到一半,劉信宏就已經打過來了」、「(我除了頭部跟背部有傷勢外,還有牙齒碎了四、五根,右臉骨頭凹陷」、「(你剛說眼睛、牙齒、臉部的傷勢是被告打了幾下的傷勢?)應該是打了一下」、「(你被打了一下之後,被告還有無再出棒?)有,因為我倒地之後,有繼續被打的感覺,棒子有繼續打背部,好像也有被安全帽打;我背部被打時,頭部好像也有被攻擊」、「(從超車地點到你被告的地點大概多遠?)大約五分鐘的時間...」、「我超車後,劉信宏一直尾隨追,我有比手勢請劉信宏不要再追,但他還是有再追」、「(後來為何出現曾億銓、張詠翔二人?)他們以前是草屯商工學生,算是我的學長...但我跟他們不熟,他們為何出現在那裡,我也不清楚,可能因為我超劉信宏的車,但是是曾億銓、張詠翔先把我攔下來,劉信宏之後才到」、「(劉信宏一到現場,沒有跟你講話嗎?)我只有跟張詠翔說:我們有共同的朋友,劉信宏聽到用台語說:認識又怎樣」、「(劉信宏第一棒打何處?)直接往頭部打」、「(劉信宏說他本來是描準你背部,是你有蹲下來的動作,所以誤打到你頭部?)完全沒有這回事,我是站直直的跟張詠翔說話」、「(劉信宏說你用安全帽打他,他是為了抵抗你才會打到你?)我完全沒有動作,我只有跟張詠翔說話,後來聽到劉信宏講話,我就稍微回頭到一半就被打到臉、頭部、眼睛」、「(...你後來騎機車○○○鎮○○街與信義街街口停下來,是因為要停紅燈?還是因為張詠翔他們叫你停下來?)是張詠翔他們叫我停下來,我才停下來」、「(你停下來後,張詠翔他們的機車是停在你的前面還是後面?)前面」、「(張詠翔說你是在那個路口停紅燈,所以他們才過去問你為何踹劉信宏的車子?)不是這樣,張詠翔是說我超他朋友(即劉信宏)的車」等語【詳見南投地院一二0號案影印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八頁】。
2、證人吳昌翰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劉信宏案」上訴審審理時(下稱本院一九七0號案)又具結證稱:「...後來曾億銓、張詠翔他們把我欄下來,張詠翔問我超什麼超,為何超我們的車,我正要回話,劉信宏就從後面拿棒球棍敲我的頭部,我有聽到叮叮的聲音,正要回頭看,劉信宏的棒球棍就擊中我的眼睛,我倒地後眼睛流血,我用手摀住眼睛,我的意識開始模糊,我感覺我的頭與背部同時又被毆打的感覺」、「..、我聽到劉信宏說:有認識又怎麼樣?就繼續打我」、「曾億銓、張詠翔的機車停在我機車的前面,他們攔下我...」、「我倒下時,頭沒有撞到東西,我被打到時,手摀住眼睛就倒下來,沒有撞到其他東西」、「我頭部及背部都有被打,頭部好像是安全帽打的感覺」等語明確【見本院一九七0號案影印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
3、證人吳昌翰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分許)伊騎乘機車,超越劉信宏駕駛之汽車後,旋聽到有人罵「超啥小,給我下來!」, 伊回 頭看到一名坐在機車後座的人手上拿著安全帽對伊揮舞,伊就加速逃離,大約騎了四、五分鐘,到某7─11便利商店路口(按○○○鎮○○街與信義街街口),以為沒人追上,伊以時速二十、三十公里左右之速度正欲右轉之際,曾億銓、張詠翔二人共乘之機車急駛而至,斜插擋在伊面前,致伊無法右轉,只得停下來,...伊下車對被告張詠翔表示彼此有共同認識朋友,不必如此後,突然聽到背後有人說:「認識又怎樣」,甫回頭,伊的右眼即遭棍棒擊中因而倒地,伊感覺頭部是遭安全帽打、背部是被鋁棒打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十六卷(下稱本案偵續卷)第一0八頁至一0九頁】。
4、證人吳昌翰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案原審審時更詳細具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草屯商工附近的芬草路段,看見曾億銓、張詠翔二人共乘機車騎在劉信宏駕駛之車輛右邊, 伊超 劉信宏的車時,劉信宏狀似要用車撞伊摩托車不讓伊超越,伊超車後旋聽到背後有人大聲叫罵、要伊停車等言語,回頭看到曾億銓、張詠翔二人之機車及劉信宏之汽車在追伊,坐在機車後座的人手拿安全帽揮舞,伊因恐懼而加速至時速八十公里沿芬草路行駛欲脫離追逐,曾億銓、張詠翔二人追逐中沿途叫罵,嗣行駛至芬草路、博愛路、仁愛街、新豐路交岔路口,伊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違規右轉進入仁愛街後,未看到曾億銓、張詠翔二人及劉信宏追至,遂放慢速度至時速五十公里,嗣行駛至仁愛街與信義街口欲右轉之際,曾億銓、張詠翔二人騎乘之機車突自後駛至,橫擋在伊機車前方,使伊無法右轉而被迫停下,曾億銓、張詠翔二人下機車,伊也下機車脫掉安全帽放在機車椅墊上,向張詠翔稱:「彼此都有認識的朋友,不要這樣子」後,隨即聽到劉信宏自伊背後說:「認識又怎樣」,伊稍微回頭,就看到劉信宏拿棒球棍朝伊頭部揮來,擊中伊右眼處,伊因而面朝下倒地,倒地後仍可感覺背部遭棍子毆打、後腦勺遭安全帽連續、快速攻擊等語【參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一四0頁】。
(二)次查,證人劉信宏亦為如下供述及證述:
1、證人劉信宏於「劉信宏案」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起之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草屯商工往芬草路行駛,吳昌翰騎重機車從我左後方加速超車於伊前方,...(在芬草路上)伊朋友曾億銓騎機車載張詠翔剛好經過,問伊發生何事,伊向他們說有一名騎追風重型機車男子向伊挑釁,擋伊去路、用腳踹伊車門並比中指等情,伊說沒事,就繼續往仁愛街行駛,於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仁愛街與信義街口,伊朋友曾億銓與張詠翔看見伊所稱騎追風重型機車男子(即吳昌翰)正在停等紅燈,就向吳昌翰詢問為何踹伊的車門並比中指,我於後到達現場,下車時聽到吳昌翰罵髒話,且說看伊子車不爽,...就發生衝突等語【參見「劉信宏案」警卷第二頁】。
2、證人劉信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南投地院一二0號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是張詠翔他們先到便利商店前(指仁愛街與信義街口之7─11),伊尾隨在後,張詠翔他們機車旁剛好停超我車的那台(吳昌翰的)機車,伊就下車詢問吳昌翰為何踹伊的車...等語【參見南投地院一二0號案影印卷第五十七頁】。
3、證人劉信宏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一九七0號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吳昌翰從伊左後方超車,之後,伊遇到朋友曾億銓與張詠翔,他們問伊吳昌翰為何超車,伊回說不知道,曾億銓與張詠翔就追過去,追到統一超商那邊,曾億銓、張詠翔他們就將吳昌翰攔下...等語【參見本院一九七0號案影印卷第三十三頁】。劉信宏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一九七0號案審理時亦以被告身分供稱: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曾億銓、張詠翔二人騎乘機車○○○鎮○○街與信義街街口將吳昌翰攔下(張詠翔即下車質問吳昌翰為何超劉信宏的車)...【參見本院一九七0號案影印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四十五頁】。
4、證人劉信宏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伊接到張詠翔電話,邀約一同去接曾億銓下課,伊應允後在位於○○鎮○○路與芬草路交岔路口即草屯商工斜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曾億銓、張詠翔會合,伊提議去草屯鎮吃東西,沿芬草路行駛時,吳昌翰騎乘之機車自伊左側超車,並有在伊汽車前放慢速度之挑釁舉動,曾億銓、張詠翔二人見狀即主動追趕,伊亦駕車緊追在後,追逐路線為沿芬草路行駛,在芬草路與仁愛街口右轉仁愛街,嗣曾億銓、張詠翔二人在仁愛街與信義街口之7─11便利商店追到吳昌翰,然因伊駕駛汽車不若曾億銓、張詠翔及吳昌翰騎乘機車靈活而為路上其他車輛阻擋,較慢到該處,嗣在仁愛街與信義街口,伊見到曾億銓、張詠翔及吳昌翰之機車均停在路上,其三人似在對話,伊在該處持棒球棍...毆打吳昌翰;吳昌翰的機車停在其行駛方向的右側,曾億銓、張詠翔的機車則停在吳昌翰機車之左側,伊的車停在他們三人約一台汽車之距離,伊停車後就拿棒球棍下車...等語【參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至二一二頁】。
(三)再參以,本件被告曾億銓於「劉信宏案」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起最初之警詢已供承: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伊當時與張詠翔欲至草屯鎮吃東西,○○○鎮○○路與博愛路口,遇到劉信宏開一部鐵灰色自用小客車,劉信宏稱其車子被前方一部車速很快的重機車踹,伊到仁愛街與信義街口時,遇見對方(即吳昌翰)機車正在等紅燈,伊就停下機車,張詠翔即詢問吳昌翰有無踹劉信宏的車子?當時劉信宏的自用小客車在吳昌翰機車後方,亦下車詢問為何踹車之事,因吳昌翰口出穢言,劉信宏至車上取木質球棍走上前毆打吳昌翰;吳昌翰沒有還手等語不諱【參見「劉信宏案」警卷第十三頁】。而被告張詠翔於「劉信宏案」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起最初之警詢亦同上開曾億銓之供述【參見「劉信宏案」警卷第十七頁】。
(四)是依證人吳昌翰、劉信宏上開證述及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上開警詢供述觀之:本案係導因於吳昌翰與劉信宏間之超車糾紛,於劉信宏之朋友即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得知後,經被告曾億銓、張詠翔騎乘之機車○○○鎮○○街與信義街街口,將吳昌翰之機車攔下,張詠翔並下車質問吳昌翰為何超劉信宏之自用小客車,當時吳昌翰亦因而走下機車欲加說明,之後劉信宏有拿取其汽車內之棒球棍一支下,在現場並有揮擊吳昌翰頭部之動作,並因而揮中吳昌翰之右眼附近、致吳昌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無訛。另關於被告曾億銓、張詠翔究與劉信宏是事先有約,或是偶遇?被告曾億銓、張詠翔究係在何處得知吳昌翰與劉信宏超車糾紛一事?吳昌翰究是否○○○鎮○○街與信義街口停等紅燈?吳昌翰於超車過程中,究有無踹劉信宏的車及有無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等等細節,上開四人之說詞不一或各執一詞,且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採,僅能認定吳昌翰與劉信宏雙方係因超車而起爭端。然依被告曾億銓、張詠翔最初在上開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至遲○○○鎮○○路與博愛路口即得知吳昌翰與劉信宏超車糾紛之事,嗣被告曾億銓搭載張詠翔所騎乘之機車○○○鎮○○街與信義街街口,將吳昌翰之機車攔下,張詠翔並下車質問吳昌翰為何超劉信宏之小客車,而吳昌翰亦下機車欲解釋」等事實,該四人所述則係一致,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五)至於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之前固曾辯稱:係偶遇劉信宏,經其告知遭機車騎士挑釁情事,嗣在仁愛街與信義街口巧遇具劉信宏所述挑釁騎士特徵之被害人,而出言詢問是否有踹劉信宏之車,遭被害人攻擊,因而離開現場云云,惟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上開所辯,實有不盡合理之處,故難採信:
1、被告張詠翔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南投地院一二0號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停等紅燈時遇到劉信宏,劉信宏告訴伊踹車的人已闖紅燈過該路口,伊以時速三十、四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騎約一、二分鐘,在下個路口碰到在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吳昌翰),該二個路口的距離不遠等語【參見南投地院一二0號案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被告曾億銓於該案同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遇到劉信宏後,不到五分鐘就在下一個路口遇到被害人等語【見南投地院一二0號案第五十五頁】。是依被告張詠翔、曾億銓所述可知其二人在得知劉信宏與吳昌翰之超車糾紛後,再以時速三十、四十公里速度騎乘一到二分鐘,始在下個路口停等紅燈時遇到被害人吳昌翰等情,然若將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在遇到劉信宏之路口所費停等紅燈之時間,加上騎乘到下個路口所花用時間,前後勢將超過二分鐘,惟被害人吳昌翰既早已闖越紅燈至距離不遠的下個路口,且紅綠燈交替週期鮮少有超過二分鐘者,故除非被害人吳昌翰騎車速度極慢,否則衡諸常情被害人早已通過下個路口(即仁愛街與信義街口),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當無在二分鐘後在仁愛街與信義街口遇到吳昌翰正在停等紅燈之可能,是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所稱:停紅燈時偶遇被害人吳昌翰云云,顯違常情。
2、又被告張詠翔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案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問被害人(吳昌翰)有無踹一台鐵灰色的車子是出於好奇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被告曾億銓於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問吳昌翰有無踹一台鐵灰色的車子,只是想問一下,沒有為什麼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惟 誠如渠 等所述,張詠翔詢問被害人有無踹車之動機為好奇、曾億銓則無法說明其動機,而劉信宏對遭踹車一事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何必節外生枝,擅自詢問被害人吳昌翰是否有踹車情事,而徒增紛擾?且被告曾億銓、張詠翔自稱未親眼見到吳昌翰有踹車情事,則縱吳昌翰矢口否認有踹車行為,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亦無可奈何,又何必多此一舉,而攔人下車質問;另吳昌翰若真有無端踹車之舉,當可推知其性情兇戾,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明知此情,卻仍上前質問吳昌翰,無異挑撥吳昌翰之尋釁舉動;再觀之被告張詠翔於本案偵查中稱,劉信宏只是其公司客戶【見本案偵續卷第四十一頁】,則其與劉信宏既無特別交情,當無必要為劉信宏追究其車遭踹情事;尤有甚者,證人劉信宏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被害人吳昌翰並無踹車情事【見本案原審卷第二0八頁】,而劉信宏於警詢時對其車門遭踹處係友吾其詞,稱用手摸才感覺得到凹陷【參見「劉信宏案」警卷第六頁】,而劉信宏之汽車右前車門並無明顯凹陷,亦有照片一張足資佐證【見上開警卷第二十三頁上方照片】,顯見被害人吳昌翰並無踹車情事,證人劉信宏如何無中生有向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稱其車遭踹?綜上足認,劉信宏並未告知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其汽車遭踹;而被告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更無動機詢問被害人吳昌翰是否有踹劉信宏車輛之事,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依上各情,證人即被害人吳昌翰證述其被害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觀諸證人吳昌翰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案原審審理時在交互詰問過程中,「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本案發生之後,你是否就確定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與劉信宏有共同涉案的嫌疑?證人吳昌翰答:我不太確定,我只是把我知道的事實講出來」、「檢察官問:依照你被攻擊的情況,你是否可以判斷有哪些人參與攻擊你的行為?證人吳昌翰答:我想是曾億銓、張詠翔及劉信宏三個人都有,因為我的背部及頭部同時被攻擊,我的頭部被安全帽攻擊,背部是被棒子攻擊」等語【參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足見證人吳昌翰確係就其所知據實回答,此由證人吳昌翰並未敢妄推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與劉信宏有共同重傷害之事,或妄稱其有親眼見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有動手毆打伊之證述,是以,證人吳昌翰證詞顯屬可信。再參以證人劉信宏前揭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於本院一九七0號案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與證人吳昌翰所為證述內容,除前揭些許細節外,並無重大歧異,顯然可採。
(七)末以,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請求傳訊案發當時證人劉信宏之女友 游亞霖 到庭作證。惟以,游亞霖既非本件糾紛之當事者,且於案發生之四年多始出庭作證,其究否能明確記得案發時之情形,已不無可疑,此由游亞霖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你確定在信義街、仁愛街街口,你所看到的張詠翔機車是停在吳昌翰右邊或是左邊?)右邊」、「(兩輛機車平行或是前後?)平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已與證人吳昌翰及劉信宏所一致證述(渠等證詞詳前所述)之「曾億銓、張詠翔之機車係停放在面對紅綠燈之左邊,而吳昌翰之機車係停方在右邊(較靠近轉右邊轉角之7─11處)」情形【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亦未否認吳昌翰、劉信宏所言】,明顯不符,足見游亞霖對於四年多前本案發生之事實,其記憶已相當模糊;況且游亞霖於一0一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伊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作證之前,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與伊聯絡,叫伊出面作證說曾億銓、張詠翔他們沒有打人之事,電話約談了五到十次,見面談了二、三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亦可知證人游亞霖之證詞顯有相當疑義,其可信性甚低,無足採信,亦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惟該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茲查,本件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得知被害人吳昌翰超劉信宏的車後,騎機車追逐吳昌翰,劉信宏在車內見狀,亦配合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之行動,駕車緊追以製造壓力予被害人吳昌翰,嗣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鎮○○街與信義街口攔下吳昌翰之機車行為,既足以妨害吳昌翰行使其騎乘機車之權利,是核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 曾憶詮 、張詠翔二人與劉信宏就上開強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對於前揭事實欄所示劉信宏重傷害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幫助重傷害之故意為之,故認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另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幫助重傷害罪嫌。再以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與幫助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重傷害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另涉犯幫助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昌翰、劉信宏之證述,財團法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九十八年七月八日98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復函、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98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98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吳昌翰犯行,張詠翔辯稱:伊沒有打吳昌翰; 曾憶銓 辯稱:劉信宏有找我們,說要賠償多少多少,但是伊和張詠翔根本就沒有打人,不知道為何要賠償,伊沒有追逐吳昌翰;也沒有打吳昌翰等語。
四、經查:
(一)由劉信宏於「劉信宏案」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起之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持棒棍打傷吳昌翰共有幾人?曾億銓、張詠翔是否有參與?)只有我一人動手。曾億銓與張詠翔沒有參與」等語【參見「劉信宏案」警卷第三頁】;證人劉信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南投地院一二0號案審理時再以被告身分供稱:「是張詠翔他們先到便利商店,我是尾隨在他們後面,...我也下車詢問,想知道為何吳昌翰要踹我的車子,我過去詢問時,吳昌翰安全帽拿下來就一揮,我以為吳昌翰要打張詠翔、曾億銓,張詠翔、曾億銓有閃過,後來吳昌翰拿安全帽衝向我,好像要打我...」等語【參見南投地院一二0號案影印卷第五十七頁】;劉信宏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本案偵查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張詠翔及曾億銓沒有打吳昌翰等語【見本案偵續卷第一一0頁】可知,劉信宏於上開時點均稱被告曾億銓、張詠翔沒有毆打吳昌翰或未提及曾億銓與張詠翔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然而,劉信宏卻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一九七0號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吳昌翰從伊左後方超車,之後伊朋友(指曾億銓與張詠翔)問伊吳昌翰為何超車,伊說不知道,後來曾億銓與張詠翔就追過去,追到統一超商那邊,曾億銓、張詠翔就將吳昌翰攔下,是張詠翔拿安全帽打吳昌翰等語【參見本院一九七0號案影印卷第三十三頁】;劉信宏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一九七0號案審理時又以被告身分供稱: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是,是曾億銓、張詠翔二人騎乘機車○○○鎮○○街與信義街街口將吳昌翰攔下..,伊到的時候,只看到張詠翔拿安全帽打吳昌翰,之後我就拿球棒打吳昌翰背部二下等語【參見本院一九七0號案影印卷第四十五頁】;劉信宏復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張詠翔、曾億銓都有打吳昌翰,伊球棍打吳昌翰,張詠翔拿安全帽打,曾億銓空手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兩相對照可知劉信宏對於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究有無出手毆打吳昌翰乙事,先後供述、證述反覆不一,已難憑信。
(二)再者,被害人吳昌翰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被打傷後,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治後,固知其受有下列傷害: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血腫併右上眼瞼撕裂傷五公分,右眼鼻側撕裂傷二公分,右眼下方三公分及二公分撕裂傷,背部外觀有兩道瘀傷,各約十五X四公分,右側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眶窩底骨折及右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頭部裂傷、六顆牙齒斷裂之嚴重傷勢,其中吳昌翰右眼更因此達到視力無光感,屬失明狀態,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書二紙【見「劉信宏案」警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同醫院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九八彰基醫事字第0九八0七00一六號函【見南投地院一二0號案影印卷第二十八頁】、同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彰基醫事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各一份、同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九八一二00四四號函【見本院一九七0號案影印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反面】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被害人吳昌翰雖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劉信宏案」上訴審審理(即本院一九七0號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頭部及背部都有被打,頭部好像是安全帽打的感覺,伊覺得應該有二個人以上打伊等語【見本院一九七0號案影印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吳昌翰復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本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分許)伊騎乘機車,超越劉信宏駕駛之汽車後,旋聽到有人罵「超啥小,給我下來!」,伊回頭看到一名坐在機車後座的人手上拿著安全帽對伊揮舞,伊就加速逃離,大約騎了四、五分鐘,到某7─11便利商店路口(按○○○鎮○○街與信義街街口),以為沒人追上,伊以時速
二十、三十公里左右之速度正欲右轉之際,曾億銓、張詠翔二人共乘之機車急駛而至,斜插擋在伊面前,致伊無法右轉,只得停下來,...伊下車對張詠翔表示彼此有共同認識朋友,不必如此,突然聽到背後有人說:「認識又怎樣」,甫回頭,伊的右眼即遭棍棒擊中因而倒地,伊感覺頭部是遭安全帽毆打、背部是被棍棒毆打等語【見本案偵續卷第一0八頁至一0九頁】;及吳昌翰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案原審審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草屯商工附近的芬草路段,看見曾億銓、張詠翔二人共乘機車騎在劉信宏駕駛之車輛右邊,伊超劉信宏的車時,劉信宏狀似要用車撞伊摩托車不讓伊超越,伊超車後旋聽到背後有人大聲叫罵、要伊停車等言語,回頭看到曾億銓、張詠翔二人之機車及劉信宏之汽車在追伊,坐在機車後座的人手拿安全帽揮舞,伊因恐懼而加速至時速八十公里沿芬草路行駛欲脫離追逐,...嗣行駛至仁愛街與信義街口欲右轉之際,曾億銓、張詠翔二人騎乘之機車突自後駛至,橫擋在伊機車前方,使伊無法右轉而被迫停下,曾億銓、張詠翔二人下機車,伊也下機車脫掉安全帽放在機車椅墊上,向張詠翔稱:「彼此都有認識的朋友,不要這樣子」後,隨即聽到劉信宏自伊背後說:「認識又怎樣」,伊稍微回頭,就看到劉信宏拿棒球棍朝伊頭部揮來,擊中伊右眼處,伊因而面朝下倒地,倒地後仍可感覺背部遭棍子毆打、後腦勺遭安全帽連續、快速攻擊等語【詳見本案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一四0頁】。惟查,依據被害人吳昌翰前開歷次證詞,吳昌翰既未親眼目擊究係何人(共有幾人出手)、持何物品(安全帽、徒手或其他物品)毆打伊之頭部、背部,且由吳昌翰上開傷勢觀之,並未能得知究係遭安全帽、或徒手或其他物品毆打所造成,從而,被害人吳昌翰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作為被告曾億銓、張詠翔有參與傷害或重傷害其身體犯行之證據。況且,依吳昌翰證述之內容顯示,被告張詠翔在質問被害人吳昌翰之過程中,證人劉信宏突然出手以球棒毆打吳昌翰,吳昌翰馬上倒地,而在此之前,並未見曾億銓、張詠翔有毆打吳昌翰之情形,且被告曾億銓、張詠翔與證人劉信宏既未使用同一交通工具(一為機車雙載,一為汽車),又(傷害)案發時間距離吳昌翰超劉信宏汽車之時點僅有五分鐘【此據證人吳昌翰於結證明確,見南投地院一二0號案影印卷第三十五頁】,實難遽認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已顯現幫助重傷害之犯意(甚或與證人劉信宏達成共同使人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故尚不得率予認定本案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涉有幫助重傷害(甚或共同重傷害)之罪嫌。
(三)綜上,本件既難以證明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事先已知悉劉信宏持棒,且將持棒毆擊被害人吳昌翰頭部,或有何幫助重傷害之情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曾億銓、張詠翔犯有幫助重傷害事實之認定,而原審法院雖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曾億銓、張詠翔二人係成立重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本院亦認觀諸卷宗所附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億銓、張詠翔業已該當共同重傷害罪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就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曾億銓、張詠翔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前揭強制罪之有罪部分,與此幫助重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於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重傷害罪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原審判決以被告曾億銓、張詠翔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以,原判決:1、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共同重傷害之有罪判決,自有違誤。
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就此部分否認共同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2、又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僅因與劉信宏之交情匪淺,不滿被害人吳昌翰超車行為,即追逐、攔下吳昌翰質問,以致劉信宏自後趕到時,得以出手毆擊吳昌翰,使吳昌翰受上如事實欄所示之多處傷害,甚至一目失明之痛苦,渠等行確值非議,原審判決就被告曾億銓、張詠翔所犯強制罪部分,均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過輕,非稱妥適,且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亦與原審未盡相同。原審判決即有上開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院就予以撤銷改判,認被告曾億銓、張詠翔共同犯強制罪,各判處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有之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0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