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0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理由部分,餘經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將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將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0行「向『 陳柏豪 』要提款卡之過程
,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應更正為「『陳柏豪』向其要提款卡之過程,沒有資料可以證明」。
㈢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以規避查緝,避免曝露身分,並確保取得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迭經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依其警詢自述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226975號卷第1頁),偵查中供述:任職南科中光電,擔任助理技術員,可見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復參其偵查中供承:伊在105年3月間借帳戶給朋友「陳柏豪」,「陳柏豪」係伊同事的朋友,伊當時與同事同住,「陳柏豪」來找伊同事時,見過1、2次面,不知道「陳柏豪」的年籍、住所、聯絡方式及從事何工作,「陳柏豪」向伊借帳戶的理由是匯款,但伊沒有問他匯什麼錢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10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
18-19頁),且稽之系爭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7月間,每月初均有薪資入帳,其後陸續有小額存入及支出紀錄,迨至104年10月28日領出1千元後,帳戶內僅餘47元,迄至105年3月19日,告訴人陳 冠仁余柔萱 即分別存入被詐騙的款項,期間無任何交易紀錄,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以提款卡領出,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8571號函檢附之系爭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16-24頁)。則被告顯然是任意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且無法掌控該人對其帳戶之具體用途,顯見他人縱然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含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冠仁 、余柔萱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被告供述其僅與自稱「陳柏豪」一人聯絡,雖告訴人受不詳姓名之男性與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實施詐欺取財,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成員有三人以上,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未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佳。其任意提供帳戶(含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來歷不明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活動猖獗,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規避檢警查緝,並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事後追償不易,危害社會秩序甚巨。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南科助理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未婚(見戶籍資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固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或受有何不法利益,業如前述,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為幫助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成果,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式│時間│(新臺幣)││├──┼────┼──────────┼──────┼─────┼──────────┤│1│陳冠仁│於105年3月18日19時36│105年3月18日│2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許,接獲不詳姓名之│21時20分││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人來電,佯稱為網路賣├──────┼─────┤(戶名:蔡明錩)││││家及郵局人員,因公司│105年3月18日│29,985元│││││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21時39分││││││提款機解除設定,致陳├──────┴─────┤││││冠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另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操作提款機而誤轉帳至│,不在本案範圍│││││右揭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2│余柔萱│於105年3月18日19時03│105年3月18日│2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19時13分許,接獲│18時21分││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姓名之人來電,佯├──────┴─────┤(戶名:蔡明錩)││││稱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註:另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員,因公司誤填為批發│,不在本案範圍│││││商,會扣款12期,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余柔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轉帳││││││至右揭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0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10號被告蔡明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三段123之185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錩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電話、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存款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明知不詳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匯入、轉出金錢,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而該詐欺集團取得蔡明錩之上揭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冠仁、余柔萱等人佯稱不實事項,致陳冠仁、余柔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中之時間,匯款至上揭蔡明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陳冠仁、余柔萱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仁、余柔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明錩坦承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豪」之人之事實,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署106年7月10日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陳冠仁、余柔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言非虛,應堪採信。次查,茲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實鮮有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帳戶使用之情事,況若係情誼非深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而查被告自承與「陳柏豪」僅為普通朋友,僅見過1、2次面,不知「陳柏豪」之工作,出借帳戶時,也沒有詢問「陳柏豪」係匯何種款項,先前工作時,公司亦不會要求提供帳戶,向「陳柏豪」要提款卡之過程,沒有資料可以證明,不知道「陳柏豪」年籍資料;依此,被告與該人既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悉數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他人使用,若該人確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其大可逕自前往銀行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即可,又豈有向被告取得前揭帳戶使用之理。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執意交付,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不詳名籍之他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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