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8號
原 告 陳夏珠
原 告 林勁柏
原 告 林挺柏
前列三人共同
上列原告三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51,2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街○○○號房
屋之總現值161,200元+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90,000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7,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