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自由路口,持客觀上具行兇可能之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錄音帶十四捲、香水、皮夾、計算機、面紙、錢包各一個、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及新台幣一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贓物領結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重大、及犯後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螺絲起子為被害人乙○○所有,然如前述,被告既已自承,且參諸被害人於警局所指認失竊物,並未包括該螺絲起子,是見被告事後於本院所供,顯不實在,故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