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五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黃海清 被上訴人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景櫻 住臺東
蘇建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七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此項給付乃保險賠償金之給付,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給付責任。再者,如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豈會給上訴人自己銀行帳戶及在汽車賠款同意書收據上蓋章,據此,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聲請理賠及與受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均未提出受害人損害單據,以供上訴人遵酌理賠金額,是以上訴人僅得依法計算受害人(被害人父母)之損害,僅略有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再扣除死者 張宏榮 與有過失之肇責,及張宏榮父母未盡保護管束疏忽,擅縱其子穿越馬路之過失受害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不超過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之範圍。上訴人之所以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乃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多次均未能成立,為協助被上訴人解決本案之意。
(三)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二部分第五條: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等語,與保險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有相同之規定,而其規定意旨在於保險人未參與之情形,防止被保險人恣意與被害人和解致影響保險人權益。故所謂「參與」應非僅指「到場」之意,應包含與各造共同討論、協調,達成各方都可接受之條件或結論,非原判決所據,認「參與」乃通知上訴人到場,並告知其與被害人所達成之條件,即有該保險單條款之適用。原審法院對於保單條款及保險法規定之解釋,適用上顯有違誤。設如原審法院所據,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如達成任何協議,只要協議金額在保險金額內,保險公司只有接受之餘地,不能有其他異議,果真如此,那只要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就賠償投保全額,毋須調查實際損害情形,因為賠償金額事故當事人可自行決定,保險公司無異議或討論之餘地,如此恐造成道德危險與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
(四)上訴人承辦本件之理賠人員 吳振彰 曾向被上訴人多次表明本件理賠總金額應為一百二十萬元,超過部分上訴人恐難支付,被上訴人於事前明知上訴人理賠立場,尚難謂其不知或謂保險公司會對調解結果負承擔之責。
(五)被上訴人與受害人家屬於調解日前,對調解內容已先有合意後,再通知上訴人代理人 李茂川 於調解當日到場,視當時情形,李茂川毫無置喙餘地,更何況能對調解內容有所意見;又李茂川在調解當時到場對一百六十三萬之賠償金額不表示意見並不意味對賠償金額有同意的意思,並且上訴人先前即已表明理賠立場與金額,及被上訴人乙○○並簽有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在一百四十萬元限度內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知之甚詳,自應對超過部分自行負責才是,不應認上訴人有派人到場關心與了解情形,而認為可擴張原先理賠允諾之金額。
(六)如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應承擔調解金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強制險部分,為何又申請二十萬元理賠且已簽收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如此前後立場矛盾不一,如何自圓其說;且被上訴人是在調解後才向上訴人領取二十萬元之保險金,也就是說被上訴人對與上訴人間之一百四十萬元賠償金額上限之協議表示同意,應不得再行請求超過一百四十萬元以外之二十三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李茂川、吳振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受害人家屬調解之前,就已通知上訴人派人到場,調解當時上訴人並有派代理人李茂川到場,而調解內容對上訴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上訴人有派人到場就應對調解內容表示意見,而李茂川到場時是有居中協調,且無否認賠償金額一百六十三萬之和解內容,因此至少有默示同意調解契約之內容。即使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與受害人之調解契約內容已訂妥後上訴人代理人李茂川方到場,然被上訴人與受害人家屬間雙方尚未簽名蓋章,調解尚未完成,李茂川到場自屬參與。又李茂川明知調解金額已達一百六十三萬元,自應表明不同意之立場,其不表示意見,事後始為不同之主張,亦屬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
(二)被上訴人乙○○簽下領取二十萬元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僅是表示被上訴人乙○○得知可領二十萬元之保險金;又被上訴人乙○○所簽下之授權書,亦僅表示委託上訴人在一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去協調,但上訴人未能談成,不能因此拘束被上訴人,進而謂被上訴人乙○○簽下賠款同意書及授權書後便會喪失其餘二十三萬元保險金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義力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八五號乙○○過失致死案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依兩造間所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約定,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乙○○為附加被保險人,亦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上開保險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知本往臺東市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富昇汽車保養廠斜對面之產業道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突由路口衝出之兒童張宏榮因而死亡,被上訴人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經上訴人之代理人李茂川到場參與,被上訴人乙○○與被害人之家屬 張春華吳雪麗 在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含強制險在內由被上訴人乙○○賠償一百六十三萬元與被害人家屬,並於同日給付完畢,收據並經李茂川代為修改書寫,上訴人確有參與調解無可爭論,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三萬元。詎上訴人僅願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其餘二十三萬元則拒絕理賠,為此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應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者為被上訴人乙○○,即令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亦僅被保險人乙○○有請求權,被上訴人甲○○並無請求理賠之事由發生,其併同起訴,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之給付責任繫於被保險人應對第三人依法負賠償責任時始行發生,亦即須證明被害人之損害額上訴人始負理賠之責。本件被上訴人等非但未能證明被害人家屬有何損害,復未經上訴人之參與,擅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不能拘束上訴人。並且上訴人先前即已表明理賠立場與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乙○○簽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在一百四十萬元(含強制責任險)限度內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詎被上訴人乙○○竟以超過上開限額之金額自行成立調解,當上訴人代理人李茂川接受通知而於調解期日到場時,調解雙方已寫好調解書,李茂川無從對金額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對超過部分之二十三萬元應自行負責,不能認上訴人有派人到場關心與了解情形,而擴張原先允諾理賠之金額。再從調解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賠款之金額,只有二十萬元之情形觀之,足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同意調解之金額,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不會超過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依約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乙○○為附加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保險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上突然衝出路口之兒童張宏榮因而死亡,被上訴人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嗣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與被害人張宏榮之家屬張春華、吳雪麗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乙○○賠償一百六十三萬元與被害人家屬,經扣除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前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外,餘款四十三萬元業由被上訴人乙○○於同日付清。依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元,然上訴人僅付給二十萬元,而拒絕再付二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調解書、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以上均影本)、本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二部分第五條雖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然該約定與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旨趣相同,目的皆在容許保險人參與,藉杜勾串或虛偽索賠,該保險人行使參與權,自應以公平、合理原則為之。經查被上訴人乙○○在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當時,上訴人之代理人李茂川到場時對調解雙方議定之賠償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元,並未積極表示意見,此為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李茂川於原審時陳述在卷,復經證人即調解當時在場之林義力證稱調解過程當中上訴人之代理人李茂川對賠償金額並沒有表示意見,但在調解當時有居間協調調解當事人,並在被害人張宏榮之父親張春華向被上訴人乙○○領取四十三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一百二十萬元)之收據上有手寫增刪收據之內容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參證以觀,縱使李茂川於調解期日到場時,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已有協議,但李茂川既以上訴人代理人之立場到場,就議定之金額又未表示反對之意見,進而於調解當時代為修改書寫被上訴人乙○○交付賠款之收據,凡此均足使調解雙方認為李茂川已參與上開調解,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再參酌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衡情本件亦無勾串或虛偽索賠之情事。上訴人辯稱其代理人李茂川到場時,調解書已寫好,無從參與,且未證明調解金額應有之損害,上訴人不受拘束云云,尚非公平合理,不足憑採。至於被上訴人乙○○曾授權上訴人以一百四十萬元之額度去協商和解一節,經查其授權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距本件調解已事隔二個半月,上訴人自己未能完成和解,不能以此指彼,推翻後來參與本件調解之事實,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乙○○本於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不足之二十三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此部分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為被上訴人乙○○,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單條款規定之附加被保險人,本件理賠與被上訴人甲○○無涉,甲○○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經查,依兩造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於超過強制責任保險金額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準此,上訴人之理賠責任,繫於被保險人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賠償請求時始行發生。茲被上訴人甲○○既無保險事故發生,又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其保險金請求權自無由成立,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判決對此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慧娟~B法官張震武~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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