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後院,拾得一枚以高十五點二公分、直徑五點二公分之玻璃瓶為容器,內裝重約四○○公克之鐵釘、玻璃碎片及火藥,並接出長約二○公分之爆引,利用點火方式引爆之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甲○○房間之桌上查獲,並扣得該爆裂物(送鑑定後,已折解)。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認不諱,復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臨檢紀錄表上所載查扣之爆裂物一枚可資參佐,而該爆裂物以折解方式鑑定,結果:重五六○公克,係以一五點二公分、直徑五點二公分之玻璃為容器,內裝重約四○○公克之鐵釘、玻璃碎片及火藥,並接出長約二○公分之爆引,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結構完整,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刑偵伍字第四三七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該條項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係因智慮淺薄,一時好奇,未深思法律後果,而持有該爆裂物,然並未預供犯罪之用,且所持有數量僅此一枚,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該條項所列之罪,是否應併予保安處分之宣告,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審酌,或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職權裁判,本件被告如前所述,係因智慮淺薄,一時好奇而持有該爆裂物,故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保案處分之必要,附此敍明。又扣案之爆裂物,於送鑑定時,因已折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