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盛枝芬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通緝中)酒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時許,在臺東市○○路與大同路口,因見甲○○獨行可欺,遂由丙○○上前向之佯稱其為警察,以調查案件為由,脅迫甲○○乘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往同市○○路旁後,丙○○先基於傷害之故意,於車內毆打甲○○,嗣取走甲○○之行動電話,又喝令甲○○下車,並將甲○○攜帶之鑰匙丟入路旁溝渠內。甲○○趁隙欲逃跑,丙○○、乙○○即隨後追趕,待擒得甲○○後,丙○○復對甲○○加以毆打,始罷手離去,致甲○○受有後頸挫傷、右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並妨害甲○○之自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舉重以明輕,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此為當然之法理。
三、徵諸公訴論旨,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定被告罪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既未向告訴人騙稱其為警察,亦未出示證件自稱警察及任何足使告訴人信其為警察之舉動;告訴人上車並非出受伊之強暴脅迫、且無阻擾告訴下車或毆打或追打告訴人之情節;當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伊一直以為丙○○係與友人發生爭執,直到警方找來,始知丙○○因酒後與不認識之告訴人發生上情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誰開車?)乙○○」、「(為何上車?)因為那個人(丙○○)有出示證件,我以為他真的是警察..」、「(丙○○在騙你他是警察時,乙○○是否知道?)他不知道」;「(你要下車時,乙○○有無不讓你下車?)沒有」、「(丙○○是否未經你同意拿走你的手機?)我不太敢反對,他(丙○○)要拿我手機,我就交給他,在車上就被他拿走,拿走手機後就把我趕下車」、「(丙○○在追你時,乙○○在做什麼?)他也追來,大概要阻擋丙○○,他有說要載我,我說不用,後來我又回去他車上找手機」;「(丙○○有無打你?)是停在一個地方,他把我抓下車,把我打一打,並跟我說要我聽我母親的話」、「(丙○○在打你時,乙○○在做什麼?他有無參與打你?)他在檔丙○○,沒有打我」等語(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錢錢榮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