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y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假扣押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木質原木桌一張、木質茶盤一只及木質原木泡茶椅六張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動產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向 鍾錦元 購買,上訴人並無工作,係以私房錢所購,雖該動產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二四之六號,然該土地及地上物均係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估價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動產係其夫乙○○出資所購。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木質原木桌一張、木質茶盤一只及木質原木泡茶椅六張等動產係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新台幣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價格向屏東縣佳冬鄉三合奇木藝品社購買,並置放在屏東縣○○鄉○○村○○路二四之六號其夫之父 胡仁 之住所,惟被上訴人誤認係其債務人胡仁所有,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查封,惟上開動產係上訴人所有,為此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交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係放置於胡仁之養豬場處所,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三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後,曾至胡仁之處所,已見系爭動產置於該處,應係胡仁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上抬頭所載係乙○○而非上訴人,且證人即三合奇木藝品社負責人鍾錦元證稱:「桌子確為他們夫妻所買的,本店已被火燒掉了,另收據亦不復存在,錢是聲請人之先生付的...」(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等語,則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及證人所言,尚無從證明系爭動產係上訴人出資所購。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非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系爭動產交還上訴人,於法尚有未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