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林勝助 再審相對人 蔡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僅泛云其出借款項之經過,請求法院明察,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鄔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