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告 林勝助 被告 蔡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儀嚴 於民國8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訴外人林儀嚴並簽立面額140萬元支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並約定訴外人林儀嚴於原告提出清償請求後2月內,即依約清償,而原告業於89年7月間請求訴外人林儀嚴清償系爭債務,詎訴外人林儀嚴竟拒不返還借款,其後僅由被告蔡碧惠於95年
9月9日以面額均為22,625元之支票16紙,共計362,000元代為清償,尚餘1,038,000元迄未返還,而被告蔡碧惠及訴外人林儀嚴2人原為夫妻關係,故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0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碧惠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貸,自無需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伊之所以交付362,000元予原告,乃基於親戚情分,並非為清償借款,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曾交付面額22,625元之支票16紙予原告並已兌現。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蔡碧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蔡碧惠返還之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與被告蔡碧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蔡碧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蔡碧惠予以否認,揆諸前上開論述,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其與被告蔡碧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與被告蔡碧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固據提
出借款書及支票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書,其上所載明之借款人為訴外人林儀嚴,並非被告蔡碧惠;另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亦非以被告名義所開立,是在被告蔡碧惠已否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蔡碧惠之認定。
㈢雖原告又主張被告蔡碧惠與訴外人林儀嚴2人原為夫妻關
係,且其後被告蔡碧惠曾於95年9月9日以面額各為22,625元之支票16紙,共計362,000元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被告蔡碧惠自對其負有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云云。惟同上所述,原告既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碧惠清償系爭債務,仍應先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構成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尚不得僅以訴外人林儀嚴曾書立借款書向其借款,而被告蔡碧惠與訴外人林儀嚴當時為夫妻,逕予認定被告蔡碧惠亦與原告間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又縱被告蔡碧惠並不爭執曾交付上開16紙支票予原告並已兌現之事實,然支票為無因證券,而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在被告蔡碧惠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契約之情形下,單以被告蔡碧惠交付前揭16紙支票予原告並均經兌現之事實,亦無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縱如原告所言,被告蔡碧惠交付並兌現上述16紙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債務,惟被告蔡碧惠既與訴外人林儀嚴曾為夫妻關係,非無可能基於念及夫妻情份而代林儀嚴清償系爭債務,甚或是受林儀嚴之託而為代償之舉,亦即代為清償之原因眾多,非即為清償自己之債務,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舉證之情形下,單以此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蔡碧惠因而負有系爭債務。依前開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碧惠清償系爭債務,於法無據,洵無理由。
(二)原告既因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蔡碧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蔡碧惠清償系爭債務已無理由,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與被告蔡碧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舉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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