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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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 林勝助 再審相對人 蔡碧惠
林儀嚴 林勝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書狀上所載案號為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而經本院發函詢問及電話連絡結果,再審聲請人表示其目的係要將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拿回,有該再審書狀、本院函文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所稱之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蔡碧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所為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審理內容為再審聲請人所稱之上開140萬元債務)所提起再審之訴為審理,並經本院以不合法駁回之案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判決查證明確,故本件僅就再審聲請人所聲請之內容為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就有相對人之事件,再審聲請人所請求裁判之對象,須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同一始可。若當事人不同,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經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蔡碧惠間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裁定。而再審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竟列原非該案當事人之林儀嚴、林勝能為本件再審事件之相對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則再審聲請人對林儀嚴、林勝能部分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院10
1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係於101年4月30日所為,並於
101年5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1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再審狀在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條文規定,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蔡碧惠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於書狀所載內容雖均提及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相關情事,但因本件在程序上已不合法,故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