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36、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坤河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林坤河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1年3月7日(
101年3月14日上訴期間屆滿),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在一次車禍,喪失右手,再也不能工作。心情極差因而沉淪於毒品。被告放心不下的是年邁的雙親,請能網開一面,盼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被告一定全力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被告喪失右手,不能工作因而沉淪於毒品,或被告有年邁雙親,均係被告之私事,不能因此即免於刑責或認為情有可原;被告雖表示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但被告縱使願意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仍不影響本案罪刑之認定,亦不因而得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依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即應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坤河雖另請求「網開一面」,但原判決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過重,被告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海洛因│││0.04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8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2│注射針筒│1│支│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林坤河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參照。│└──┴─────┴──┴──┴──────────────────────┘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預備供犯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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