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林勝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儀嚴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
0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13日向其借款美金4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6000元及相對人經其提出還款請求後2個月內應悉數還清債務,相對人並交付他人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支票為據。嗣於89年7月間,其向相對人提出還款請求,相對人未予置理,僅由相對人之前妻 蔡碧惠 於95年9月
9日以16紙面額各為2萬2625元之支票代為清償,共計清償36萬2000元,尚餘103萬8000元未償還等情,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3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0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抗告人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依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之不合法情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原裁定,但未提出對原裁定如何不服之理由,猶執詞主張相對人僅由其前妻蔡碧惠代為清償36萬2000元,尚餘103萬8000元未償還,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