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
陳俊隆律師 洪惠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伊邦物流空運提單第二聯即清單附件聯「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陳信文 」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伊邦物流空運提單第二聯即清單附件聯「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信文」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失業無收入,乃於民國98年7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以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以其女友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是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加油站見面,屆時依約抵達後,「小陳」遂委請甲○○於接獲通知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代為收受自大陸地區夾 藏愷 他命在內之快遞包裹,且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告知繳付運費後餘款由甲○○取得,甲○○當場允諾之,而與「小陳」及「小陳」所屬不法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小陳」所為),先在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3195.24公克,其成分、數量、純度均詳附表編號一所示)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塑膠袋4只分裝成4包分別置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舞台旋轉燈具4座內,並裝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紙箱,分裝盛4箱後再裝入1大箱,自大陸地區珠海起運至澳門地區,再由不知情之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GE0356號班機,空運快遞上開夾藏愷他命舞台旋轉燈具4座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宏邦報關行以收件人「陳信文」、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電話「0000000000」、提單主號「000-00000000」之貨品報關。嗣上開包裹於98年7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進口專區報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勤務人員以X光檢查儀掃瞄後,發現上開4座舞台旋轉燈具內均夾藏可疑之不明白色晶體,乃會同海關人員開驗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外包裝塑膠袋4只),供運輸愷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舞台旋轉燈具4座、紙箱5個等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查緝上開物品貨主,乃喬裝送貨員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運貨單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陳」表示請伊等候20分鐘方前去領貨,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去電通知甲○○前往領取包裹,嗣甲○○於該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其明知伊非「陳信文」,竟於簽收包裹時,與「小陳」及「小陳」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甲○○於載明聯繫人即收件人姓名為「陳信文」之伊邦物流公司(即中山伊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伊邦物流公司)空運提單第二聯即清單附件聯「收件人簽名」欄上,偽簽「陳信文」之署名1枚,支付1,750元之運費而具領該包裹,並交還喬裝該公司人員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為「陳信文」之人。甲○○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運輸毒品代價3,250元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警員在查獲被告後,由所屬警察單位按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之概括選任,將查扣之4包白色晶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並由該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將鑑定結果以書面出具報告,其鑑定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是故,上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4包、用以夾藏愷他命之燈座貨箱包裹1箱(內含舞台旋轉燈具4座、紙箱4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運輸毒品代價3,250元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經公務員違法取得,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㈠、上開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伊邦物流空運提單第二聯即清單附件聯、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貨物報告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4張、行動電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14、21至31、72至87頁)。嗣警方將扣案舞台旋轉燈具內夾藏之不明成分白色晶體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3,195.2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4.07公克】,經鑑定機關取樣0.89公克鑑析用罄,抽測純度質約為96%,驗餘總淨重3170.28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2日航藥醫鑑字第0983247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包裹係警方為逮捕被告而喬裝快遞人員刻意送予被告收受之,且於被告一收受該包裹之際,旋即遭警方逮捕之情下,被告根本無法「起運」而運輸離開該處起運點,故認被告之代收包裹行為,依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之旨,僅該當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
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收受之包裹夾藏愷他命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62及其反面頁),則「小陳」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委託伊邦物流公司人員自大陸地區珠海將 上開愷 他命夾藏在4座舞台旋轉燈內起運至澳門,再從澳門以空運快遞方式運抵臺灣,「小陳」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運輸意思而將毒品交付伊邦物流公司之時,「小陳」所屬不法集團之毒品起運行為即既遂,無待中間階段之伊邦物流公司人員將之運至臺灣,被告雖待於98年7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接獲「小陳」之電話邀約見面,嗣並允諾代為收受,而於同日10時44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接應毒品,然其於該毒品運輸入境前,即已知悉「小陳」欲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仍同意為「小陳」接收該批毒品,自堪認定被告就本案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臺,有參與犯罪之意。因之,被告所參與之共同運輸毒品行為自已完成而屬既遂,被告雖於98年7月2日始出面接受毒品,然亦屬「小陳」所屬不法集團之內部分工,該集團所為之運輸毒品犯行既屬既遂,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接收毒品之部分犯罪行為,其自亦成立運輸毒品既遂無訛,是上開所辯應屬未遂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8年7月2日即允諾代「小陳」領取本案自大陸地區進口夾藏有毒品愷他命進口之包裏,且被告就該包裏係自大陸地區進口,內有違禁品有所認識,足認被告與「小陳」、「小陳」所屬不法集團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能預見任意替不熟識或不詳姓名之人代為領取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包裹,足供他人利用其代領包裹之行為達到運輸並走私毒品或其他不法物品之目的,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本意之犯意而應允之一節,然被告既已自陳其知悉該包裹夾藏毒品愷他命,已如上述,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應予更正。另依卷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辦甲○○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8年7月2日接獲「小陳」以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吉林路某加油站,而喬裝送貨員之員警於該日10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小陳」前來領貨,「小陳」則於該日上午10時19分許致電予被告前往上址領取包裹(見偵卷第62、69、81、86反面頁),是公訴意旨認「小陳」於98年7月2日凌晨1、2時許,以 陳光榮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甲○○,又「小陳」於是日(即98年7月2日)凌晨4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前往領取包裹等情,容有誤會,亦應更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小陳」有給我5,000元,其中1,800元是給付運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反面),然人之記憶難免雖時間之流逝而增減,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已陳稱:「(問:運費到底是1千多元還是2千多?)是我在警詢時所說的1,750元)」,而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告支付運費後所得乃3,250元,則被告所支付之運費金額應為1,750元屬實,併此敘明。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載明聯繫人姓名為「陳信文」之伊邦物流公司空運提單第二聯即清單附件聯(AirWaybill)上,簽「陳信文」之署名而具領該包裹,並將該附件聯交還喬裝送貨員之員警而行使之事實,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坦承該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3反面頁),嗣則改稱:當時是小陳叫我簽陳信文的時候,我以為小陳叫陳信文,所以才簽陳信文3個字,我當時有問小陳是否叫陳信文,小陳點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2反面、6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小陳」之手機號碼就是0000000000,正與伊邦物流送貨單上所載之「陳信文」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者相同,足認被告所辯稱其以為「小陳」就是「陳信文」而予代簽「陳信文」姓名於送貨單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稱:「(問:你何以要以『陳信文』的名義簽收包裹?)小陳跟我說包裹的收件人為『陳信文』。(問:小陳的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8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問:為何幫小陳代收包裹不簽你自己的名字?)因為我是第一次幫別人收受包裹。(問:幫別人代收東西可以簽自己的名字是一般社會的通念,為何不簽你自己的名字?)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小陳在電話中是告訴你簽誰的名字?)叫我簽陳信文。(你有問他陳信文是誰?)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反面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就此再質之被告,被告竟沈默不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及其反面頁),顯悉被告根本不知道「小陳」之姓名,亦未向「小陳」求證其是否陳信文一事,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對於本案包裏內所置物品為毒品愷他命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則「小陳」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於交寄包裏時所書寄件人姓名必為虛偽,且其具領包裏時不得以真實姓名示人,以逃避警察之追緝,是被告依「小陳」之指示,於收據上簽「陳信文」字,足認被告亦明知「陳信文」為虛偽之姓名,故被告依「小陳」之指示,於收據上偽簽「陳信文」字,並持以行使,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認識,且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與「小陳」及「小陳」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被告已知該包裏內有違禁物品,警方依法查緝時,竟偽簽「陳信文」之姓名,致警方因追緝犯罪,而對「陳信文」展開調查,對「陳信文」之人自有生塤害之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稽之各項事證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查,上開查獲毒品雖經由澳門返臺,惟該毒品事先即由「小陳」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珠海將上開愷他命夾藏在4座舞台旋轉燈具並分裝入紙箱內,委託伊邦流公司人員自大陸地區珠海起運,則非澳門物品,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小陳」、「小陳」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無證據顯示係「小陳」自行將毒品愷他命夾藏於4座舞台旋轉燈具內,而應為「小陳」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為,故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小陳」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亦有誤會。另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報關、航空等業者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保護法益不同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伊邦物流公司空運提單第二聯即清單附件聯「收件人簽名」欄上偽簽「陳信文」署名1枚而具領包裹,並交還該喬裝之送貨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為「陳信文」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偽簽「陳信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陳信文」名義之上開附件聯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附件聯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陳」及「小陳」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小陳」男子,依法應予減刑云云。次查,被告簽收貨物後,警方即將之逮捕,被告遭逮捕後供出扣案之快遞貨物係來自「小陳」託其簽收,其於98年7月30日帶同警方至「小陳」工作之中壢夜市勘查,並未見「小陳」在該夜市內擺攤販售皮包,亦無法指認「小陳」夜市擺攤位置,有上開偵查報告書足參(見偵卷第69反面頁),則被告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達3百多公克,此等毒品如流入市面將對於國人身心有甚大之戕害,其犯罪情狀實難認符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則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遭人利用代收包裹,非屬大毒梟之輩,惡性並非深重,而扣案之毒品數量尚屬有限,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亦不足採。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素行尚可,卻因失業無收入之情下,為貪求小利即支付運費後所剩之3,250元,明知「小陳」託其收受之包裹夾藏毒品而仍代為收受,雖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但年近而立之年,不可謂其涉世未深,且本案被告參與運輸之毒品之所以未流入市面,實因甫入境臺灣即遭查獲,而非被告自行防止所致,再就本案運輸之數量、其之生活經歷等,均不符合實務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刑之相關判決。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仍矢口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設詞推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幡然坦承運輸之犯行,而就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嗣又狡飾卸責,所為非是。又辯護人稱被告家中尚有稚齡子女2人及妻子(即 吳楚云 )均賴被告照顧等語, 盱衡 審理中之被告多會提出家中有老小亟需照顧之請求,然於犯案之當下若曾心繫、顧及家中老小往後之生活照料,豈會為此等犯行?且依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子現約定由其配偶吳楚云監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是否有盡扶養兒女之義務,恐有疑義。忖為慮及被告確能經此刑典得到教訓、深思反省,為稚齡子女2人塑立正確法治觀念,免於將來製造更多社會問題,兼衡其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其以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3170
.28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4只
,為共同正犯「小陳」或「小陳」所屬不法集團所有,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舞台旋轉燈具4座、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紙箱5個,亦為共同正犯「小陳」或「小陳」所屬不法集團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反面頁),係用於偽裝夾藏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利快遞運輸,均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暨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雖係以被告女友之名義聲請,平時即供被告所用,復扣案用以插入上開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被告供承係其自己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33及其反面、60反面頁),且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中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被告自「小陳」所給與5,000元中支付運費1,750元後所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3,250元,乃「小陳」事先支付與被告運輸毒品之代價,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沒收物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伊邦物流空運提單即清單附件聯上「陳信文」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第三級 毒愷 他命│驗前總毛重3195.24公克,經鑑定││││機關取樣0.89公克鑑析用罄,抽測││││純度質約為96%,驗餘總淨重3170.││││28公克│├──┼─────────┼───────────────┤│二│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4只(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4.07公││││克)│├──┼─────────┼───────────────┤│三│舞台旋轉燈具│4座│││││├──┼─────────┼───────────────┤│四│紙箱│5個│││││├──┼─────────┼───────────────┤│五│新臺幣3,250元││├──┼─────────┼───────────────┤│六│門號0000000000號之│1具│││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