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65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乙○○明知泰國籍男子甲00000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 李德才 ,下稱李德才)欲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民國
91年間某日,乙○○、李德才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名女子給乙○○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由乙○○於91年10月16日前往泰國與李德才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國內容不實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後,嗣乙○○返國後,於91年10月3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泰國結婚證明文件,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向該管戶政事務所偽以乙○○、李德才2人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該管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紙本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配偶為李德才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復於91年間某日,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李德才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李德才入境之簽證,李德才因而於91年10月31日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乙○○全戶戶籍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德才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66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6
5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李德才為求至臺灣工作,竟與同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乙○○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進而行使,以達使被告李德才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就各宣告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
2人前揭犯罪時間均係於91年10月間,而於渠等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渠等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德才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受本件有期徒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