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511號再審原告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湯朝根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人 施建旭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前參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第4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第2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等5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再審被告(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業務)以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湯憲金 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情事,認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1點第2項第8款規定,以民國100年10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31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第1027號等相關判決意旨,均揭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請求權之行使在法律上並無障礙而言,至於其他行為人因事實上障礙或主觀上障礙而不能行使,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應採取客觀說,原確定判決卻採以請求權人是否知悉為準之主觀說,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第640號等判決意旨,亦認為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應自客觀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其權利為必要,原確定判決仍採主觀說,將造成本院就相同事件之法律適用,為矛盾且迥異之解釋及評價,有違平等原則。㈢縱令原確定判決欲採取請求權人主觀知悉權利存在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本件亦應以再審被告95年6月12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下稱95年起訴書)時,即知悉權利存在而可合理期待其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有關再審原告於臺北市政府之工程圍標情節,該起訴書已偵查完備,原確定判決所提96年10月29日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96年併辦意旨書),其內容除重申上開起訴書所載再審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之內容外,僅增加被告 羅金 泉、湯憲金、 羅金都 另涉有公路總局、臺北縣(現改為新北市)工務局工程弊案部分,上開95年起訴書所稱「以上均另案偵辦」,係指針對公路總局、臺北縣工務局等單位之工程弊案,並非針對再審原告參與臺北市政府圍標案件為另案偵辦,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率爾認定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較95年起訴書為詳盡,故再審被告於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時始知悉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等情,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另與本件案情及法律爭點相同之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及101年度訴字第864號等判決可供參酌等語,求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廢棄。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認定時點不應與民法上請求權相同,故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之判例及裁判,既屬民法上請求權而與公法上請求權性質不同,即無逕行適用本件之餘地。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及第679號判決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認定時點應採客觀說,僅為個案見解,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縱有不同,亦係法律見解之不同;且原確定判決所持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之見解,亦未與現行判例或解釋牴觸或與現行實務見解有重大差異;所論述之理由亦係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判斷,亦無瑕疵可言。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廠商故意以圍標等違法行為影響決標,乃以犯罪手法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於實務運作上再審被告無從於事前抑或事中知悉。況再審被告若於開標時即知悉再審原告有圍標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即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即不予決標,無從發生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足認於發還押標金日起算時效,顯與設立押標金制度之目的未合。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應以再審被告知悉時起算,實堪確認。再審原告主張應自追繳押標金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期間,並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第679號判決佐證,惟上開判決之見解與本院歷年來見解似有未合,且該判決亦認為「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本件於檢察官未針對再審原告之圍標行為偵查終結起訴、法院審理前,再審被告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障礙,原確定判決之見解並未造成本院對相同追繳押標金事件之法律適用為矛盾之解釋,亦與平等原則無違。㈢臺北地檢署95年起訴書係針對瀆職案而非政府採購法事件起訴,且依該起訴書內容可知,再審原告之圍標行為尚在檢察官偵辦中,相關犯罪事實尚不明確,再審被告既無司法調查權限,自無可能早於檢察官得知再審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進而將其押標金予以沒入,顯見95年起訴書尚無足認定再審被告已知悉再審原告有圍標行為:迨檢察官於96年追加起訴時詳列工程名稱、再生瀝青數、底價、決標價、得標廠商、圍標廠商及決標日期等事實,才將再審原告負責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詳實揭露,再審被告始得以臺北地檢署所調查之犯罪事證為基礎,做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收受96年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時點起算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足參。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係以:⑴系爭採
購案於94年3月間開標後,再審被告發還押標金時,尚不知悉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與訴外人 祥恩 營造、三峽瀝青等公司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21點第2項第8款所定之經工程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無從對再審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迄96年10月29日再審被告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犯罪事實,始知悉再審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其得對再審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則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1點等規定,對再審原告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情,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詳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⑵臺北地檢署95年度起訴書雖已就湯憲金、 羅金泉 、羅金都等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於起訴書中另載明「以上均另案偵辦」,足認該案尚未偵查終結,起訴後仍會有後續之偵查行動;經比對95年度起訴書與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後者除涉案人數較前者增加,且明確記載圍標金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計算、決標價格提高之成數及圍標所得之利益等犯罪事實;再詳細比對95年度起訴書附表一與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載之圍標情節,前者僅記載得標及圍標廠商,後者則除圍標廠商外另記載再生瀝青噸數、底價、決標價及兩者比例,後者有關圍標情節之記載亦較前者為詳盡。再審被告主張96年10月29日其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始知悉再審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非無據。⑶再審原告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第679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時效應自「追繳權利成立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而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即應採客觀說之見解云云。惟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客觀說認應自「債權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消滅時效,而不需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為必要,對於權利人不能即時知其得行使權利,仍開始或持續時效之進行,對於權利人實屬過苛,難認合理,是前程序原審判決採「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並無違誤。上訴人援引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864號、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核屬個案見解,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等,資為論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該5年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及何時屆滿,乃屬個案事實認定之範疇,而非適用法律之問題。而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權利當然消滅;此與民法規定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其權利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之效果不同。則公法上請求權及私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起算,是否採取一致之見解或應予區分,其起算時點究應採取客觀說之「自債權成立時」抑或採取主觀說之「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為準,容或有討論空間,然無論採取何種意見,均屬見解不同而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足構成再審事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之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其96年10月29日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知悉再審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自該日起即可合理期待其為請求,作為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而再審原告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第679號及原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864號、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主張本件時效應自追繳權利成立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如前所述,係屬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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