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建文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9分許,即將行經公園街與神清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讓主線道車先行,且應依路口標誌、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即將行抵前述交岔路口時,即越過雙黃線提早左轉逆向行駛,並於轉入神清路時,為求搶快,未禮讓神清路上正由西往東直行、由 余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神清路對向車道上正由東往西直行、由 梁徽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加速進入上開路口左轉,致余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梁徽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皆緊急煞車,梁徽元為向右閃避,其機車因此失控摔車,致梁徽元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膝、右肩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邱建文於肇事當下即轉頭察看而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且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徽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徽元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余亮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27至3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繪製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3
9、41、43至44、47、49、51、53、55、57至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梁徽元指證肇事逃逸車輛之照片、被告近照、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9至137、139、141、147、149至151、161、163、16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
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支線道未讓主線道車先行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梁徽元受有上述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依前揭解釋意旨,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邱建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乙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8頁),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建文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及留在現場,也未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梁徽元送醫救治,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所為固屬可議,然參諸告訴人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膝、右肩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7頁)為憑,且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下午6時19分許、事發地點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1、133頁),參以案發當時,證人余亮即在現場,此業據證人余亮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27至35頁),則告訴人得以即時獲得救護,足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邱建文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而
肇事,導致告訴人梁徽元受有上開傷害,又其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惟其僅給付4萬5千元之和解金後,即未履行賠償義務(見告訴人110年2月19日意見狀)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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