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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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PRIYATI(中文名蘇亞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PRIYATI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補充「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WHATSAPP對話紀錄、快遞公司之電子郵件、被告提出與暱稱『JPC』之IM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SUPRIYATI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大約一年前在公園見面借給IMO軟體暱稱「JPC」的人,他說要放他的錢,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經查,本件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0餘歲,且其曾於102年6月15日入境來台工作至105年7月20日離台,復於105年11月23日再次入境來台工作迄今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6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其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嗣該帳戶旋遭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國內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時,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本院11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士,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9頁),惟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股
109年度偵字第24992號被告SUPRIYATI(印尼籍,中文名:蘇亞弟)
女45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O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RIYATI(中文名:蘇亞弟,下稱蘇亞弟)為印尼籍勞工,其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入境臺灣,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從事看護工作,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對面之石牌公園,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PC」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JPC」之人。嗣此暱稱「JPC」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1日某時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 賴采伶 佯稱:想要搬來臺灣住,要將行李先送到臺灣,但行李內有巨額現金,需付一筆1萬美元的過失金額,致賴采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2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3住所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賴采伶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采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蘇亞弟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暱稱「JPC」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說帳戶內沒錢,也沒有在使用,所以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且伊於109年6月17日,有向對方催討過上開帳戶資料,對方稱人在香港,要等疫情過後才能到臺灣,之後就失去聯繫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采
伶匯款入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APP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理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又被告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連絡電話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對方,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前揭帳戶資料?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嘉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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