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水明知事實上並無何投資白鐵材料工程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向告訴人 黃江泉 佯邀出資投資白鐵材料工程云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7日,向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年9月5日核貸撥款,告訴人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後龍鎮農會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以志益百業社名義向大甲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陪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日南辦事處提領上開100萬元款項,而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黃志隆 、證人即代書 黃永順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申設之後龍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後龍鎮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大甲區農會109年8月10日甲農信字第1090050368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後龍鎮農會109年8月12日後農信字第1097000189號函檢附後龍鎮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甲區農會109年9月1日甲農信字第109005040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取款憑條為其主張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100萬元,再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大甲區農會日南辦事處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邀告訴人投資白鐵材料工程,是告訴人騙他的兒子說要投資白鐵材料工程而去向農會貸款,至於告訴人為何要去貸款的原因,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貸款到100萬元後,跟我說要還錢給人家,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要還錢給誰,而他因為怕危險被搶,所以跟我商借帳戶,將錢先匯到系爭帳戶,再到大甲區農會日南分會把錢領出來,告訴人匯款後,來我這裡上班,我就跟他一起去把錢領出來,錢也當場交還給他,他後來又把錢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向後龍鎮農會申請貸款100萬元,並於同年9月5日核貸撥款至告訴人之後龍鎮農會帳戶,告訴人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後龍鎮農會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一同前往大甲區農會日南辦事處,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志隆、黃永順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5-157、467-472、485-48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後龍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龍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志益百業社公示資料查詢、Google地圖、大甲區農會109年8月10日甲農信字第1090050368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109年9月1日甲農信字第1090050402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108年9月5日取款憑條、後龍鎮農會109年8月12日後農信字第109700018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後龍鎮農會帳戶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65-73、89-93、109-113、117-139、339-3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要投資被告不銹鋼的工程,這個工程是由 林海燕 發起的,是林海燕他們有個廟要增加不銹鋼的排椅,其實被告是說到時候如果開始動工的話,再來投資這樣子,想說朋友之間互相幫忙,但是還沒有決定,那個都還沒有定案,就只是與被告、林海燕、 林鐵貢 一起去看現場,林海燕說他們工程不少,這是林海燕跟我們說的,如果被告有拿得到這個工程的話,我就出資,被告說到時候看看也可以,當時就是2人這樣商討而已,也沒有決定,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講過要多少金額,100萬元是我自己準備備用的,我是在還沒投資之前去借錢的,因為林海燕向我追討,說我欠他100萬元,恐嚇我如果沒有還錢,就試試看,要給我好看,所以我去跟農會借100萬元,我也搞不清楚,我哪裡什麼時候欠林海燕100萬元,林海燕跟他媽媽在電話中威脅我,我當時有點神智不清,說話都會有點反覆不清,整整1個多月,林海燕跟他媽媽一直向我追討,林海燕就說被告不給我投資,我欠的100萬元要拿出來,我在神智不清的情況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我匯款至系爭帳戶的時候,還沒有標到工程,只有口頭說策劃要投資,就跑出這件事情,匯款後是我與被告一起去領出來,當天就有講好一起去領錢的目的,就是要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當天拿錢是要交給林海燕,被告在農會那裡就把錢交給我,之後到林海燕指定地點,林海燕把我的錢拿去,被告也沒有問我為何要去那裡,我有問被告為什麼要給林海燕錢,被告說他也不知道我什麼時候欠林海燕100萬元,含含糊糊的這樣,當時我已經失智,之後就失去知覺,其他旁邊講的話我都聽不懂,我就是扭曲在這裡,投資時間還沒到,就變成我欠林海燕100萬元,我就搞不懂,我那時候根本迷迷糊糊等語(見偵卷第154-157頁、本院卷第78-93、95-100頁)。
2.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固然曾與告訴人談論過投資不銹鋼排椅工程,惟實際上該投資並未定案,被告亦未要求告訴人貸款或交付100萬元投資款,反而是告訴人自己主動以投資的名義,向農會貸款100萬元,告訴人實際貸款動機與原因則是因為案外人林海燕聲稱告訴人欠伊100萬元債務,一直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至於告訴人貸得100萬元後,雖匯入系爭帳戶,然匯款當天即已與被告講好要一同前往提領,且實際上亦經被告提領後當場交還告訴人,嗣告訴人即自行將該款項交付林海燕。是以,被告辯稱並未邀告訴人投資白鐵材料工程,是告訴人騙他的兒子說要投資白鐵材料工程而去向農會貸款,告訴人貸到100萬元後,說要還錢給人家,因為怕危險被搶,所以商借匯款至系爭帳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提領後已當場交還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後來又把錢交給誰等語,應堪採信。
3.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告訴人在申貸時,表明借款用途係生意資金,並曾向代書即證人黃永順告知其借貸用途為投資,而告訴人既已約同其子即證人黃志隆南下苗栗陪同辦理貸款,若僅出於提領攜帶現金之安全考量,得隨時邀約其子女陪同取款,可確保安全無虞,卻無端將貸得款項匯款轉帳至系爭帳戶,推認被告所辯與事理不符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於申貸時所表明之借款用途及證人黃志隆、黃永順所
證稱聽聞告訴人貸款之原因,均係傳聞自告訴人,並與前述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有所齟齬(即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對外宣稱係貸款投資,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係因林海燕向其追討不詳債務),已難盡信。
②且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志隆於偵訊證稱:我阻止不了我
爸爸,錢撥款下來後,就轉出去,我弟弟問我爸爸說到底你錢是匯給人家了嗎,我爸爸就說匯了,我弟弟就問他說不是說沒那麼快,怎麼那麼早就把錢匯出去,當天我回到家就問我弟弟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弟弟說我爸爸已經把錢匯出去,我就去我爸爸住的宮廟,叫他把後龍鎮農會的存摺拿出來給我看,我就問他說你錢撥出去,現在講什麼事情都沒辦法做,他講不出理由,我就在凌晨3點帶他去後龍派出所報案,警方了解約3、4個小時,說目前無法報案,只能把紀錄先做起來而已,我問警察為什麼,警察說你爸爸從頭到尾都不講實話,我就找我弟弟 黃志仁 過來幫忙,黃志仁手機有錄音檔,拿出來給警察聽,錄音檔是在辦貸款前2個月,我爸爸跟被告、我另一個弟弟 黃志遠 及黃志仁在宮廟談話的內容,我有大概聽一下,大約是說我爸爸有欠人家一筆錢,我爸爸要叫我們兄弟借錢給他,被告在旁邊幫腔,說你欠錢要講,欠人家錢要還等語(見偵卷第469-47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跟我說他貸款貸不出來,因為農會說他沒有工作,只有房屋抵押,沒辦法貸款,所以他就用騙的,騙主辦人跟他兒子說要投資白鐵不銹鋼,這樣農會才能給他貸款,並騙他兒子去作保,告訴人跟我說要這樣講農會才會貸款給他,還跟我說他兒子打電話來也要跟他兒子這樣講,所以我也有跟他兒子這樣講,後來他說他從後龍領錢怕危險被搶,所以先匯到我這裡,我也沒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去還人家,我就沒有意見,我提供帳戶給他匯款,作為30年的朋友我已經做到了,他被人騙卻要告我詐欺,他也沒跟我講說是要還給誰,那段時間他一直說欠人家錢,我們一直問,他兒子也是一直問錢花到哪裡去,他都講一句「不能講」,大家很無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再參照前述告訴人證稱其貸得100萬元後,雖匯入系爭帳戶,然於匯款當天即已與被告講好要一同前往提領,且實際上被告提領後即當場交還告訴人等情,顯見告訴人向農會申貸之實際目的及其貸得款項之下落,並非用以投資被告之工程,而係另有其他不詳用途,而告訴人實際經濟狀況及該貸得款項之下落,經證人黃志隆帶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對於警察甚至是自己的子女仍有所保留,則告訴人於申貸時所表明之借款用途及證人黃志隆、黃永順所證稱聽聞告訴人貸款之原因,均不足以推認被告所辯有何與事理不符,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議,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騙他兒子說要投資白鐵材料工程而去向農會貸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基上,被告固然曾與告訴人談論投資不銹鋼排椅工程之事,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向農會所貸得之100萬元,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所為,而係源於告訴人與他人間之不詳糾紛,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後,於同日即將款項提領並當場交還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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