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育程選任辯護人張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育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石育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石育程就其上開犯行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158頁、第163頁),且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仲程 、 徐淑凡 調解成立,並已於110年1月25日於本院調解室當場給付告訴人陳仲程、徐淑凡2萬8000元、2萬元完畢,且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固有依指示領取共計9萬元,然其均已交予外務,且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可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33597號被告石育程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育程明知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提供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竟為獲取報酬,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給自稱「 陳慧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一109年8月1日19時1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東京購物」員工及郵局員工,撥打電話向陳仲程佯稱:因購物網人員操作錯誤,需由陳仲程取消交易,否則將會自其帳戶內扣款云云,致陳仲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前揭帳戶內。二109年8月1日20時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特力屋」員工及玉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徐淑凡佯稱:因之前購物時,購物網站員工疏失,需由徐淑凡解除交易云云,致徐淑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順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前揭帳戶內。旋由石育程於同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2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此部分另由警查緝中),共計9萬元,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拿至太平宜欣郵局旁之巷弄內,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仲程及徐淑凡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仲程、徐淑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石育程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並提領告訴人陳仲程、徐淑凡匯入之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9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虛擬貨幣平台的工作機會,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身分證、LINE的ID及電話號碼,伊在LINE上將存摺、提款卡正反面拍給對方,對方說是要蒐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就會有錢匯到伊的帳戶,伊再去提領出來交給對方,約定每次可獲得該次交易金額的百分之3作為佣金,伊僅有透過對方提供的網址確認工作內容,不知道他們的營業方式為何,也不知道資金來源,伊不知道這樣是詐欺的共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仲程、徐淑凡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並由被告予以提領,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現今一般公司行號應徵職員,必先在其公司行號之所在地進行面談,然被告卻係以通訊軟體應徵,且對於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資訊均供稱不知,則其所供述應徵工作之過程已不合常理。此外,亦殊難想像有何正當公司行號會將帳款存入初至公司應徵且未曾謀面之人員帳戶,再委由該名應徵人員進行收款、轉帳事宜,被告所稱之雇主舉止均與社會常情相悖,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再從中提領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時,應可預見此舉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甚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中提款轉交時,應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及其所交付款項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LINE通訊軟體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然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個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致數名告訴人受騙而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