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11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李福成 、 李炯頤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經核債務人李炯頤已於民國108年9月2日死亡,如欲對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請求,請提出被繼承人李炯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應提出其繼承人是否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如有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陳報其為本件債務人。
二、據債權釋明文件(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示,有關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計息利率(年利率3.2064%)之一成加收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之上者(按實際月數計),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約金,則聲請人請求聲明中記載「其超過六個月者,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768計算之違約金」之依據為何,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如有錯誤,則請依約定條款之記載,更正請求聲明為「…其超過六個月者,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計息利率(年利率3.2064%)之一成加收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之上者(按實際月數計),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約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