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仁成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 林華 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
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云云。惟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經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由法院裁判形成
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並無從調
解。且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
繕本,通知相對人 陳明 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李仁成業陳
明無到院調解意願,有送達證書1件及有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
卷可憑。是於相對人 李成仁 不願到院調解,聲請人縱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李仁成之權利,因僅得代位保
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其權利,故聲請人亦無從於調解程序
中與其餘相對人就其調解聲明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從
而,本件不能調解,亦無調解實益,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