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0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告 余啓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余啓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消費,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約定條款第十六款第三項計算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包含本金四萬零六百零二元、利息二千二百四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