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25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柏任 、柯**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90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及建號全部),及系爭不動產之歷次異動索引(全
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名請勿遮掩)。
二、補正被繼承人 柯江煌 、 蔡梅香 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該等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被告柯柏任、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柯江煌、蔡梅香所遺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柯江煌、蔡梅
香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
割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自行向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原因
發生日期:102年9月18日,權狀字號:107二資字第000000
號、007266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
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並確認全部遺
產範圍為何,且自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五、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
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
字第308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柏任、柯**
協議分割柯江煌、蔡梅香所遺系爭不動產,被告 柯伯任 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柯**,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
以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另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
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
明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