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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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宏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55號、4656號、4657號、4658號、11927號被告吳冠宏等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愷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5165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有關「沒入機關」之規定一節,因上開條文所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所稱「查獲機關」應包括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查獲毒品之機關,其由警察機關查獲而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得由檢察官執行之,是案件繫屬之檢察機關得逕引該條文為沒入處分之依據,若案繫警察機關時,得由警察機關依施行細則第11條之1逕予執行;若案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者,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沒入之執行;若檢察官不自為執行者,亦得發交警察機關為執行,此亦有法務部94年7月2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結晶粒3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103年3月18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然被告吳冠宏等人本件所涉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4655、4656、4657、46
58、4659、1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二之說明,原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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