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鄭鳳英 被告 鄭國成
鄭婷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繼承人 鄭黃秀菊 及被繼承人 鄭金泉 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住居所。(二)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父母即被繼承人鄭黃秀菊、鄭金泉之遺產,並列繼承人鄭國成、鄭婷錦為被告,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遺產而調閱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卷宗及裁定所示,被繼承人鄭黃秀菊、鄭金泉尚有繼承人即其子女 鄭國書鄭淑芳 2人,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是否變更或追加,自有再為確認之必要,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爰依上開規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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