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建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建鋒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許建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建鋒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甫於103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建鋒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查獲許建鋒,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許建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建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日雖當場扣得殘渣袋3個及分裝鏟2支等物,惟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扣案物品都是我先前留下的,跟本案無關,殘渣袋內也已經沒有任何毒品成分等語綦詳,核其現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言尚與事實不符,是前揭扣案物品既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