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3行關於「於102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倒數第4-5行關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27號被告吳惠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各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12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2樓「光南大批發商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商場主管 方倫琪 發現並加以攔阻,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倫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倫琪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遭竊物品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