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藝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藝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藝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決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上訴駁回,而於103年7月24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0年12月3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詐騙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6日、101年8月29日、100年年底或101年年初、101年1月底、101年底2月中旬、101年3月間、101年5月
31日、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14日、101年4月底、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5日、10
1年5月30日、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13日、101年
7月14日、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
2日、101年8月15日、101年5月1日、101年5月31日等日,受刑人擔任車手負責取款,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
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
1日,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猶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分工擔任車手,其所為顯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悔過自新,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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