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石于於民國107年3月29日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中環路與新莊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 翁婞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雅雲 ,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亦行經該處路口,而遭石于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造成翁婞瑤與楊雅雲因而人車倒地,翁婞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楊雅雲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婞瑤、楊雅雲告訴被告石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