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1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建豐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0,19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9,2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