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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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樺選任辯護人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樺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品樺前係 林虹慈 之男友,雙方曾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李品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同居處所,趁林虹
慈熟睡之際,自林虹慈所有之皮包,拿取林虹慈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當日凌晨5時56分許,至址設○○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先前因林虹慈委託提款而得知之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李品樺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因而依李品樺之操作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李品樺得手後,為免遭林虹慈發現,遂將該金融卡放回林虹慈皮包內。嗣李虹慈持存摺至銀行補摺時發現有異常提款,始知上情。
㈡於105年12月17日搬離上開同居處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林虹慈所有價值30萬之之勞力士手錶1只。嗣經林虹慈於106年1月1日發覺上情並以電話詢問李品樺該勞力士手錶下落,李品樺始於106年1月11日至高雄建工郵局寄送該手錶郵以返還予林虹慈。
㈢於106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至林虹慈上開住處一樓騎樓前
,以自備紅色及黃色油漆朝林虹慈所經營美髮店面鐵門、騎樓桌椅、騎樓地板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等物潑灑,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虹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品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8頁、本院卷第2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品樺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林虹慈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萬元,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寄還告訴人,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至告訴人住處一樓騎樓前,以自備紅色及黃色油漆朝林虹慈所經營美髮店面鐵門、騎樓桌椅、騎樓地板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等物潑灑,致不堪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提領款項是為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有同意我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自行提領款項,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亦係我於告訴人代我整理之行李中發現,並非我所竊取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林虹慈所有
之系爭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萬元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虹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頁)及被告提領現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6頁),堪信屬實。
㈡又證人林虹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因我先前委託被告
提款才得知金融卡密碼,且被告也知道我的金融卡都是放在皮包內,我是在被告提款後差不多3天才發現被告盜領我的存款,我並沒有委託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去幫我領款,被告當時也沒有跟我商量說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而被告自承:在提領2萬元之前尚有積欠告訴人之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就是警卷所附面額為4萬元、3萬元、3萬元的本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亦核與證人林虹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距離案發前約半年到8個月,被告共分3、4次向我借了20萬元,被告有分期還款,每次還1萬元或1萬5千元,最後一次還款是在盜領前1個月,案發時尚積欠10萬元未清償,警卷第41頁的本票就是為此所開立,在先前的借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我不會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90頁)相符,堪認被告於提領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2萬元款項前,確實尚有積欠告訴人款項,且經分多期償還後,尚積欠告訴人10萬元未清償,仍在分期償還中,被告尚積欠先前借款未清償,甚且還需分期償還之情況下,告訴人證稱不會再願意借款與被告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值採信。至證人林虹慈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被告先前並未向其借款,於檢察官提示本票後,方證稱被告有向其借款等語,然檢察官係以:「被告是否曾跟你商量借錢?」設問,證人方證稱:「沒有」(見本院卷第278頁),顯見證人應係誤解檢察官係就本案提領2萬元詰問是否係被告向證人之借款,方證稱被告並無借款,於檢察官再度解釋係先前有無向證人借款後,即證稱被告先前確有向證人借款,其證述甚難認有前後不一之情狀,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借款而由被告自行持系爭帳戶金
融卡提領款項云云,並提出本票存根為證(見警卷第41頁、審易卷第44至46頁),惟被告提出之本票存根,並無先前向告訴人借款時開立之本票存根,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尚積欠告訴人10萬元未清償,仍須逐月分期償還欠款,告訴人亦未要求被告需開立本票擔保,何以竟於本次僅借款2萬元後,卻突然要求被告需開立本票擔保,被告辯稱該本票存根係因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立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提出票號188662號本票存根雖記載借款日期為105年12月11日,金額為2萬元,然被告自承先前擔保借款之票號188665、188
666、188667號本票,借款日期卻記載為105年12月17日,顯與實際借款時間不符,更難認前開票號188662號本票確係因向告訴人借款所開立,自無從僅以被告提出其自行書寫之本票存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11月12日或
13日發現被告盜領存款後,沒有開始提防貴重財物不要放在被告可以拿到的地方,係於12月十幾日至20日左右請被告搬離等語,然告訴人又證稱對被告之信任已經破裂,竟未將貴重物品另外收藏,且於1個月後始要求被告搬離住處,顯然有違常情云云。惟查,證人林虹慈於本院審理中雖確有如辯護人所稱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4至286頁),然本案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之日期為105年12月11日,而證人林虹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領款後約3天後發現被告盜領我的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顯見其發現被告盜領存款之時間應為105年12月14日前後,其證稱係於11月12日或13日左右發現,無非係因案發時至本院審理中事隔已久,方誤以為本案係於11月間發生之故,仍應以其證稱提領後3日後發現較為可採,是自證人林虹慈於12月13日前後發現被告盜領存款後,於1週內之12月17日即請被告搬離住處,尚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執此認證人林虹慈於案發後1個月始請被告搬離住處有違常情,顯有誤會。至證人林虹慈未另行採取將貴重物品存放之措施,亦無非係因證人林虹慈認請被告搬出其住處即已足以阻止被告盜領存款行為,而尚未慮及被告可能另為其他竊盜行為,亦難遽以認為告訴人之舉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㈤綜上,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用告訴人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並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時、地寄還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核與證人林虹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且有失竊勞力士手錶照片及告訴人所收到包裹之內外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郵局櫃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見警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又證人林虹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搬出我的住處時,行
李是被告自己整理的,我也沒有檢查,是後來我元旦要出國,跨年夜的時候才發現我的手錶不見了,一直到我去報警後第三天我居然收到裝著錶的包裹,警卷第25頁的感謝函是跟著包裹一起寄回來的,被告不可能在收東西的時候不小心拿到我的手錶,因為我的手錶是用絨布袋裝著放在一個抽屜裡面,我不會讓被告把他的物品放在那個抽屜裡面,且被告的衣物是裝在衣櫃裡面,跟我放手錶的櫃子是在房間的對角線位置,我也不會把手錶放在衣櫃裡面,所以手錶不可能夾在衣櫃的衣物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3頁),是依證人林虹慈之證述,該勞力士手錶既與被告之衣物分開存放,當無可能於被告收拾衣物時不慎一併裝入,被告辯稱係其搬離告訴人家中之行李內發現,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況證人林虹慈證稱隨同被告寄還手錶之包裹一同寄來之感謝
函,其內容係記載:「茲因貴客林(有修正液塗改痕跡,然仍可辨識其下字跡,下均同)小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22時30分所搭乘55688無線計程車,車內發現您所掉落之貴重物品,經調閱車內之監示器(按應為監視器)為貴客林小姐所遺落,本公司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至1月5日之間多次聯絡0978xxx229之電話,無法連繫(按應為聯繫)上貴客林小姐本人,本公司以此件寄還,造成不便敬請見諒」(見警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經營55688叫車服務之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證實該感謝函並非公司所寄發,有該公司106年12月11日台車隊總字第1064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該隨同手錶寄還之感謝函,無非係為誤導告訴人寄還手錶之人而為,且為免告訴人對於計程車公司如何得知其姓氏起疑,尚且有將原已繕打之姓氏以修正液塗去之舉,更可徵該感謝函係為誤導告訴人所為。而該感謝函既係隨同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一併由被告寄還,如該手錶確非被告所竊得,大可直接交還告訴人,並無刻意以此曲折之方式寄還告訴人之必要,應堪信告訴人證稱該手錶係為被告所竊取,而非不慎於行李中夾帶,被告辯稱:該勞力士手錶係於其搬離告訴人家中時攜帶之行李中發現,並非我所竊取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至證人林虹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要離開之前有請我
檢查他的行李,但我連看都沒有看,我不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惟被告縱有請告訴人檢查行李之舉,其原因所在多有,亦難排除係因被告自恃藏放穩妥不致遭發現,而欲藉此排除嫌疑之可能,尚難僅以此推認被告並無竊取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據此應得排除被告之主觀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105年12月17日搬離告訴人住處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之情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至告訴人住處一樓騎樓前,以自備紅色及黃色油漆朝林虹慈所經營美髮店面鐵門、騎樓桌椅、騎樓地板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等物潑灑,致不堪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核與證人林虹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並有潑漆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至28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雖不另構成竊盜罪(詳後述),惟其仍屬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該金融卡,其後被告復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此一自動付款設備,插入上開金融卡並鍵入因先前告訴人委託提款而得知之密碼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按所鍵入之金額支付現金,核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店面鐵門、騎樓桌椅、地面及機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頭部受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時,是否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該院107年5月2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006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至346頁),該次鑑定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鑑定,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時間間隔僅月餘,其病況又無特殊變化,堪認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亦有適用,是被告既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前開鑑定被告雖一併記載不能排除被告因酒精影響而減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惟被告自承:我知道喝酒會影響我的情緒,但因為告訴人一直亂講我偷他東西,我心情不好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足徵被告確實知悉飲用酒類將影響其情緒而影響判斷能力,但仍因對告訴人之舉動感到不悅而飲用酒類,對於其飲用酒類後可能影響判斷能力而對告訴人為不利舉動,自難認並無預見,是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時有飲用酒類後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情形,亦屬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因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當時為其女友之告訴人之信任,擅自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又於遭告訴人發現後,再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並因遭告訴人質疑而心生不滿,竟至告訴人住處騎樓潑灑油漆洩憤,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亦無尊重他人之心,暨考量其詐得之款項及竊取之手錶價值非低,潑灑油漆亦造成告訴人需另行支付回復費用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被告案發後猶飾詞矯飾,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及時間間隔,定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款項2萬元,被告雖辯稱業已返還告訴人,惟證人林虹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而被告就此僅提出其自行書寫已返還該款項之本票存根為證,然該存根既為被告自行書寫,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被告除該筆2萬元款項外,先前尚且積欠告訴人10萬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何以被告竟未先償還較早之10萬元欠款,卻僅清償此筆較晚之2萬元欠款,更與常情有違,自難僅以被告提出自行書寫之本票存根上記載認為被告確有清償該筆款項,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款項確已返還告訴人,自無從認為業已實際返還,該款項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爰於犯罪事實一、㈠之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業已寄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同居處所,趁林虹慈熟睡之際,自林虹慈所有之皮包,竊取告訴人林虹慈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我使用完告訴人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有將金融卡返還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24頁),就使用完提款卡後有將金融卡回歸告訴人支配部分,核與證人林虹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我的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趁我不注意又把金融卡放回原處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使用該金融卡提領款項後,確有將金融卡回歸告訴人支配之情。是被告既係為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用畢即將該金融卡回歸告訴人支配,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欠缺竊盜罪之主觀意圖,自無從成立竊盜罪。
四、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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