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龍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水盛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被告 陳枷
謝林黃春 中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 謝林贈黃春中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陳枷含 與訴外人 林哲 可為配偶,其2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10,868元之本票12紙予伊,經伊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未獲兌現,陳枷含尚積欠伊票據債務1,265,208元。如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建物時則逕稱系爭房屋)原為陳枷含所有,詎陳枷含竟意圖脫產,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
5年4月6日登記予被告謝林贈,謝林贈復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春中(下與陳枷含、謝林贈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然則伊所執系爭本票於105年10月14日屆期後未能如期獲償,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陳枷含及 林哲可 於105年10月底收受支付命令,並於105年11月間聲明異議,被告間係於105年11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春中,依上開時序判斷,被告自難諉為不知陳枷含積欠伊票款之事實。黃春中並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且陳枷含與林哲可共同經營之哲可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哲可公司)迄今公司所在地仍登記為系爭房屋,造成黃春中無故增加房屋稅、水電費用之支出,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因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致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有確認利益, 爰先位 訴請確認謝林贈與 黃春中間 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黃春中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使陳枷含之責任財產減少,致伊對陳枷含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有害及伊之債權,乃備位訴請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春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枷含於105年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謝林贈時,陳枷含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陳枷含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行為,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亦有害伊對陳枷含債權之實現,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枷含、謝林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林贈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爰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謝林贈與黃春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鳳地字第089860號收件,登記日期105年11月16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黃春中應將前項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枷含與謝林贈間於105年4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謝林贈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按:原告誤載為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謝林贈與黃春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以105鳳地字第089860號收件,登記日期105年11月16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黃春中應將前項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枷含與謝林贈間於105年4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謝林贈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旗山地政事務所(按:原告誤載為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謝林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伊與其配偶 謝葉南 於105年3月25日共同出借200萬元予陳枷含,供林哲可經營之哲可公司週轉之用,伊與謝葉南為確保借款債權可回收,要求陳枷含將系爭不動產為謝葉南設定抵押權,並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簽發日期係自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3月14日間之每月14日,伊與陳枷含已於105年4月1日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在案,如何能害及當時尚未發生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黃春中為善意第三人,不知陳枷含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間就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買賣契約關係,黃春中亦已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蓄意脫產之故意,惟原告所為主張及舉證均為無據推估、臆測之詞,其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枷含則以:系爭本票非由伊親自簽署,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林哲可在原告及訴外人 柴力萍 脅迫下以伊之名義簽署,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被告間於105年11月14日透過 蔣易辰 代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黃春中已依約給付價金,有陽信商業銀行履約保證證明明細及伊之存摺內頁可證,並由蔣易辰代書處理完稅及過戶手續。伊與林哲可於106年1月6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遷入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另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鄉○○路○段○○○○號房屋,原告僅憑臆測之詞推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迄今未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一節盡舉證之責,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春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被告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謝林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450萬元,伊係於105年10月20日因標會取得566,800元,同年11月2日向大樹郵局領取10萬元,同年月4日向大樹農會領取15萬元,合計816,800元,將其中50萬元用以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再分別於10
5年11月4日、24日及25日自伊之女友 施荃晴 、伊母親黃王 月桃 及伊所任職公司之老闆 黃茂勤 處取得或借得20萬元、30萬元、30萬元,連同先前餘款,合計1,116,800元,將其中
100萬元支付第二期買賣價金,嗣系爭不動產登記至伊名下後,伊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中屏東分行借款300萬元,並用以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伊於買賣系爭不動產過程中,不知原告與陳枷含、謝林贈間有任何糾葛,亦無從知悉有任何撤銷原因,依土地法第43條第1項、民法第
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基於信賴登記原則,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益應受保障。伊原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該房屋係由伊母親與伊及弟弟、妹妹三個家庭共9人同住,已過度擁擠,故決定另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伊擔任鄰長,為繼續領取鄰長津貼,因此伊未遷移戶籍,然伊與部分家人已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伊之母親 黃王月桃 之戶籍已遷入系爭房屋,並擔任戶長。
伊既已支付買賣價金,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並無可能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及陳枷含,並參酌卷內事證,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記載為林哲可及
陳枷含。原告執系爭本票訴請林哲可及陳枷含給付票款,經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203號判決命林哲可及陳枷含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208元本息,有系爭本票及上開判決可稽(審訴卷第13至18頁,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203號卷,下稱橋簡卷,第89至90頁)。
㈡陳枷含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1日為謝葉南
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為陳枷含對謝葉南於105年3月25日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謝葉南於105年3月25日匯款1,253,524元至陳枷含帳戶,及將746,476元於同日匯入哲可公司帳戶,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暨哲可公司存摺影本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審訴卷第168至170頁)。
㈢陳枷含以105年3月31日訂立信託契約為原因,於105年
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謝林贈,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7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06至110頁)。謝葉南與謝林贈為夫妻關係,有謝葉南身分證影本 可佐 (本院卷第117頁)。
㈣謝林贈、陳枷含與黃春中於105年11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春中,約定買賣總價款450萬元,謝林贈並於105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春中。依收付款記錄記載,黃春中陸續於105年11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9日依序交付價金50萬元、10
0萬元及300萬元,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7日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收付款記錄在卷可憑(審訴卷第81至85頁、第96至101頁、第157至163頁、本院卷第33頁)。
㈤林哲可及陳枷含於106年1月6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本院於106年7月19日將補費裁定寄至上址予陳枷含,經郵局以陳枷含遷移為由退回信件,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64頁、第62-1頁)。
㈥陳枷含擔任董事之哲可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停業1年
,嗣自107年1月1日起繼續停業,停業期間1年,哲可公司之登記地址仍為系爭房屋,有哲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1月11日函、同年11月23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反面)。
㈦黃春中之母黃王月桃於106年2月2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枷含之簽名乃陳枷含本人所
簽署等語,為陳枷含所否認,辯稱係其配偶林哲可在原告及柴力萍脅迫下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再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陳枷含雖稱林哲可遭原告及柴力萍脅迫以其及林哲可2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參酌原告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203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執系爭本票請求陳枷含及林哲可連帶給付票款,陳枷含及林哲可於另案訴訟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以及具狀所為之陳述中,從未提及林哲可遭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之情,其2人於調解期日中並表示就與系爭本票同時簽發之其他本票已為清償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橋簡卷第19至20頁、第54至56頁、第76頁),且陳枷含就其所辯上開林哲可係遭脅迫所為發票行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從未主張林哲可有撤銷其意思表示,若確有林哲可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其與林哲可何以就與系爭本票同時簽發之其餘本票予以清償,且林哲可亦未曾對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再者自系爭本票自105年4月14日簽發迄今,已逾上揭民法第93條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仍有效存在,陳枷含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⒉觀諸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陳枷含及林哲可2人,原告
於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系爭本票原本,觀其原本之內容與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相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另於10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請陳枷含當場簽署其姓名60次(本院卷第97至99頁),經核系爭本票上「陳枷含」之簽名與陳枷含於本院當庭書寫其姓名,二者簽名之特徵、筆劃、神韻、運勢等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是系爭本票應非陳枷含親自簽署。然則陳枷含及林哲可於另案訴訟開庭時,經法院詢以系爭本票是否是你們所簽立時,其二人均答稱:「是」等語,其後並共同提出陳報狀表示:「我簽本票是為了擔保睿鋐公司可以順利出貨給龍耀公司」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附卷可稽(橋簡卷第55頁、第76頁),則系爭本票上「陳枷含」之簽名雖係由林哲可代筆,然陳枷含於另案訴訟時已表示系爭本票係由其自己簽署等語,足見陳枷含事後已同意林哲可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其已承認林哲可無權代理之行為,從而林哲可以陳枷含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陳枷含,陳枷含應負發票人責任。陳枷含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未簽署系爭本票,其在另案訴訟所為上開表示係在為林哲可陳述及提出書狀,並非為自己而為等語,惟查陳枷含與林哲可2人於另案訴訟均為被告,其2人於開庭時均稱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立,且其等提出之陳報狀於該書狀上方陳報人處及下方陳述人處,並列兩人之姓名,而陳枷含於另案訴訟並非林哲可之訴訟代理人,足認陳枷含係本於其個人為被告之身分應訴及提出書狀,殊無誤認係在為林哲可答辯之可能,陳枷含上開所辯乃臨訟砌詞,不足憑採。
⒊基上所述,陳枷含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經本
院106年度橋簡字第203號判決命陳枷含及林哲可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208元票款本息,是原告確為陳枷含之債權人。
㈡原告主張陳枷含與謝林贈間於105年4月6日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信託登記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謝林贈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而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惟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方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本票發
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執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0
4號判例類此意旨)。查原告主張陳枷含及林哲可於
105年4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原告等語,有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審訴卷第13至18業),足認原告對陳枷含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05年4月14日成立,而陳枷含與謝林贈於105年3月31日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5年
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謝林贈,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7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06至110頁)。依上事證,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均晚於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則陳枷含與謝林贈於105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為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時,原告對於陳枷含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存在,尚非陳枷含之債權人,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自無理由。至謝林贈抗辯系爭本票簽發日期係自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3月14日間之每月14日等語,觀諸系爭本票6紙之發票日均為105年4月14日,謝林贈所指上開日期係將到期日誤指為發票日,併此敘明。
⒊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陳枷含
與謝林贈間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等間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既仍存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林贈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自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黃春中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辨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5年11月4日基於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由謝林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春中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間於105年11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
委任蔣易辰代書於105年11月14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6日辦妥登記等情,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7日函檢送相關登記資料可考,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審訴卷第81至85頁、第96至101頁、第157至163頁),足見陳枷含、謝林贈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系爭不動產係由黃春中出資450萬元購買,黃春中先後於105年11月8日、同年月25日將買賣價金50萬元、100萬元匯入於陽信商業銀行開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信託專戶,後於105年12月9日將尾款300萬元匯入陳枷含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個人帳戶等情,亦有收付款記錄、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行屏東分行10
7年3月22日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審訴卷第
166頁、本院卷第33頁、第100至101頁),亦堪認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⒊原告雖主張黃春中就其籌措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交代不
清、金額不符,前後不一,惟被告已舉證證明黃春中有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黃春中之資金來自陳枷含或謝林贈,亦未能證明該等價金有回流至黃春中,自無從僅憑原告上開質疑即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虛偽不實。另黃春中已說明其原所居住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供3個家庭多達9口人共同居住,甚為擁擠,已不敷居住,故購買系爭不動產,供家人分散居住,其本人、母親 黃陳月桃 、長子 黃乙森 、次子 黃靖傑 、妹妹 黃美鳳 等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等語,則原告空言主張黃春中並無購屋動機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殊無足採。原告復又主張陳枷含於系爭不動產出賣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陳枷含與林哲可係收到支付命令,並聲明異議後,才於106年1月6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且陳枷含擔任負責人之哲可公司登記地仍設於系爭房屋等語,查陳枷含已於106年1月6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其後本院於106年7月19日將補費裁定寄至系爭房屋予陳枷含,經郵局以陳枷含遷移為由退回信件,有陳枷含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64頁、第62-1頁),至哲可公司所在地雖仍登記為系爭房屋,惟該公司已自106年1月1日起停業1年,嗣自107年1月1日起繼續停業,停業期間1年,有哲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1月11日函、同年11月23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反面),足認陳枷含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哲可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自不得僅因其登記所在地為系爭房屋,而認該公司仍在系爭房屋繼續營業,是由原告上開主張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1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難謂有據,其進而主張黃春中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春中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之文義,債權人行使該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其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為前提,若無債權存在,自不許非屬債權人之人行使撤銷權。
⒉查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系爭信託債權及
物權行為,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林贈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謝林贈於105年11月4日、同年月16日與黃春中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黃春中時,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再參酌陳枷含與謝林贈間之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物」,第6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等語,有上開信託契約書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00頁正反面),謝林贈為上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自有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並非謝林贈之債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謝林贈與黃春中間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與上揭規定之要件未合,其進而依同條第
4項規定主張黃春中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屬無據。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自應就黃春中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謝林贈、陳枷含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節,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僅泛稱陳枷含於105年10月14日屆期後未能如期支付票款,原告執系爭本票對陳枷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陳枷含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被告間於105年11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6日由謝林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春中,依上開時序判斷,被告自難諉為不知陳枷含積欠原告票款之事實等語,原告僅係以上開事實發生歷程推論謝林贈、黃春中知悉謝林贈、陳枷含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謝林贈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以及黃春中於受益時,其2人「明知」其與謝林贈及陳枷含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尚乏依據。
⒋基上,謝林贈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且原告未能證明謝林
贈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以及黃春中於受益時,謝林贈及黃春中「明知」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黃春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黃春中塗銷於105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春中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林贈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
┌──┬─────┬─────┬───────┬───────┐│編號│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1│210,868元│CH227558│105年4月14日│105年10月14日│├──┼─────┼─────┼───────┼───────┤│2│同上│CH227559│105年4月14日│105年11月14日│├──┼─────┼─────┼───────┼───────┤│3│同上│CH227560│105年4月14日│105年12月14日│├──┼─────┼─────┼───────┼───────┤│4│同上│CH227561│105年4月14日│106年1月14日│├──┼─────┼─────┼───────┼───────┤│5│同上│CH227562│105年4月14日│106年2月14日│├──┼─────┼─────┼───────┼───────┤│6│同上│CH227563│105年4月14日│106年3月14日│└──┴─────┴─────┴───────┴───────┘附表2: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高雄市│大樹區│保安││198││79.23│全部│├───┴────┴──┴──┴────┴─┴────┴────────┤│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門牌號碼││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126│高雄市大│鋼筋混凝土│一層:33.39│陽台:12.60│全部│││樹區保安│造3層樓房│二層:46.83│平台:6.30││││段198地││三層:46.83│││││號土地││屋頂突出物:││││├────┤│14.70│││││同上區中││騎樓:13.44│││││興南路新││合計:155.19│││││立巷20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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