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儀
李映輝李松儒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4號、106年度偵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重儀、李映輝係兄弟,李松儒為其2人之堂弟,另 吳坤 讚、 莊青香 為 吳一 大之父、母。李重儀、李映輝之父親 李志行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凱煒鐵工廠」, 吳坤讚 、莊青香、 吳一大 栽種之荔枝園位在凱煒鐵工廠對面,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因懷疑凱煒鐵工廠遭吳坤讚、莊青香檢舉違法經營,雙方素有嫌隙,因吳坤讚、莊青香、吳一大有意在上址荔枝園鄰大坑路一側之排水溝上搭建水泥便橋,供通往聯外道路之用,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偕同工人前往荔枝園履勘施工地形,李重儀見吳一大手持相機拍攝,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縱使吳一大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徒手勒住吳一大頸部欲強取吳一大手中之相機阻止吳一大繼續拍攝,惟因吳一大高舉右手將相機遠離李重儀,而一時未能得逞,李映輝及李松儒見狀,即與李重儀共同基於前開強制及縱使吳一大因而受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李重儀持續勒住吳一大頸部,李映輝則加入徒手強取吳一大右手高舉之相機,李松儒復自吳一大後方以腳踹吳一大,致吳一大膝部向前蹲跪在地面,終由李映輝奪取吳一大之相機得逞,並旋即將之交由李重儀棄置於與前開荔枝園間隔1條水溝之道路旁草叢內,渠等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吳一大持相機自由拍攝之權利,肢體衝突過程中,並致吳一大因此受有右頸部、雙膝挫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一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重儀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吳一大發生肢體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拍照,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訊據被告李映輝則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有拉開告訴人的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要將被告李重儀拉開,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搶告訴人的相機云云;訊據被告李松儒則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在場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我在叫李映輝下來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一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丈量好然後照相確認位置,被告李重儀就不知道為何衝過來我們果園裡面,然後就勒住我,要搶我手中的相機,但我的相機有用繩子掛在手上,所以他無法搶走,然後被告李映輝就跟著進來果園要搶我的相機,接著就有人從我後面踹我,然後相機就被搶走了,搶到相機之後對方就離開果園往工廠走去,我起身後就從口袋拿出手機拍照,當時我看到有三個人離開現場,因為現場很小,所以就是後來的人先出去,依序是被告李松儒、李映輝與李重儀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坤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李重儀先衝過來,用右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第二個人是被告李映輝,過來搶告訴人的相機,第三個人是被告李松儒,他踢倒告訴人,告訴人就跪下去,之後被告三人就跑回家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莊青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在照相時,被告李重儀就過來勒住告訴人的脖子,要搶他的相機但搶不到,接著被告李映輝就過來幫忙搶,再來被告李松儒就過來踢告訴人的腳,告訴人就跪下去,相機就被搶走了,之後相機就被被告李重儀拿回工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109頁)。
二、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雖均供稱當時係告訴人將被告李重儀壓在地上云云,惟被告李重儀於偵查中供稱:吳坤讚、莊青香、吳一大走向我,吳坤讚、莊青香左右各壓住我肩膀、吳一大用背部頂住我胸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被告李映輝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看到吳坤讚、莊青香一左一右壓住李重儀,告訴人吳一大正面一手頂住李重儀胸前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正反面);被告李松儒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出來看到李重儀、吳一大扭打在一起,李重儀被吳一大壓在地上,吳坤讚為阻止衝突,上前拉住吳一大,莊青香沒有加入拉扯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0頁〕;證人 楊桂蘭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看到吳坤讚站在李重儀右手邊,莊青香站在李重儀左手邊,吳一大在李重儀正前方,三人併排站立壓制李重儀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反面);證人袁崇恩於偵查中則證稱:吳一大用背部頂住李重儀壓在牆邊,吳坤讚、莊青香各站左右用手壓住李重儀的肩膀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與前開證人就證人莊青香有無參與推擠拉扯?告訴人吳一大究係正面以手或以背部壓制被告李重儀胸口?被告李重儀係遭壓制在牆角或與告訴人吳一大在地上扭打?等諸多事發當時細節之陳述,互有矛盾。尤其,上述證人分別係被告李重儀之親人、好友,渠等不無偏頗被告李重儀之可能,可信度尚待斟酌,均難遽以採信。
三、且依被告李重儀提出之宏彰診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至39頁),被告李重儀之左手臂膀、前方胸口等部位,均未有相關傷勢記載,可見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等供述被告李重儀遭被告吳坤讚、莊青香、吳一大聯手制伏之過程,更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是否屬實,更有可疑,況以案發當時證人吳坤讚81歲、證人莊青香76歲之高齡老者而言,其2人身形、體力均明顯劣於年輕力壯之被告李重儀,雙方年齡、體力相差懸殊,衡諸常情,吳坤讚、莊青香應當會避免與被告李重儀發生激烈拉扯扭打,以免橫生枝節,而導致自身受到嚴重傷害,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等所述被告吳坤讚、莊青香一同加入圍毆行列,更非無疑,自無從據以認定認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等人辯稱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情屬實,而仍以告訴人及證人吳坤讚、莊青香前開證述較為可採。
四、至被告李重儀辯稱:我當時僅係要阻止告訴人拍照,並無要傷害人的意思云云。然被告李重儀是案發當時為年僅30歲,復從事鐵工工作,當屬身強體健之人,相較當時已50餘歲之告訴人而言,其體能、身材均具優勢,對於其強行以腕力阻止告訴人拍照,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李重儀確實具有縱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李重儀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李映輝辯稱:當天我只是前去拉開被告李重儀與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及強取告訴人的相機之意思云云,惟其供述除與告訴人及前開證人吳坤讚、莊青香之證述不符外,且被告李映輝受有左踝扭傷、右肘挫傷及左腳趾挫傷等傷害,有被告李映輝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如被告李映輝僅係單純基於阻止發生衝突之目的而前往拉開告訴人與被告李重儀,應僅有短暫之接觸,當不致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李重儀體能、身材本已較為具有優勢已如前述,被告李映輝當時亦僅為29歲,且亦為從事鐵工工作之人,體能、身材亦均較告訴人具有優勢,更無僅因單純阻止衝突即受有前開傷害之可能,堪信被告李映輝當時應確係與被告李重儀共同以腕力阻止告訴人拍照,並強取告訴人之相機,方可能因告訴人之爭執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李映輝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又被告李松儒辯稱:我當時根本沒有靠近告訴人,我在叫被告李映輝下來之後就離開現場了云云。惟查,被告李松儒之辯解除與前開告訴人、證人吳坤讚、莊青香之證述不符外,依告訴人提出於衝突發生後持手機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審易卷第173頁,同告訴人104年10月6日告訴狀所附圖5、圖6),除被告李重儀、李映輝外,被告李松儒亦仍在現場,此亦為被告李松儒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二卷第9頁),顯見被告李松儒於衝突發生後仍在現場,其辯稱:於被告李映輝下來之後就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前開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確有參與衝突之被告李重儀及李映輝均甫步行至案發現場對面之「凱煒鐵工廠」,被告李松儒亦甫走至被告李映輝身旁,此外即無其他男子處於現場,堪認證人莊青香、吳坤讚指證經即告訴人之第三名男子即為被告李松儒,堪值採信,被告李松儒辯稱其並未接觸告訴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李松儒雖辯稱告訴人、證人莊青香及吳坤讚於警詢中均未曾提及有第三人在場,係事後方提出,顯見該部分證述並不實在云云,惟查,告訴人、證人莊青香及吳坤讚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均證稱:係因當時不知道第三人之姓名,故於事後查證後方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7頁、第10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告訴人及證人莊青香於現場均有向員警提及另有第三人參與犯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堪信告訴人、證人莊青香、吳坤讚自始即為有第三人參與犯行之陳述,並非事後杜撰,而係於查證確認該人之後方提出告訴,被告李松儒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六、至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均辯稱:並未強取告訴人的相機云云。惟查,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確有強取告訴人之相機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莊青香及吳坤讚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持有之相機,於案發後於與案發現場荔枝園相隔一條水溝之道路旁草叢尋獲,為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39頁),且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頁)及員警繪製之現場圖(見偵一卷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相機原既由荔枝園中之告訴人持有,如非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強取告訴人之相機,該相機何以未留置於案發現場之荔枝園,而係掉落於與案發現場間隔1條水溝之道路旁草叢內,顯見告訴人、證人莊青香、吳坤讚證稱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有強取告訴人之相機等情,應屬實在,被告之辯解,尚難採憑。又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強取告訴人之相機後,即將之丟棄於鄰近之道路旁草叢內既如前述,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強取告訴人之相機之目的,確係在以不法腕力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亦堪以認定。
七、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如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應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等人強取告訴人之相機後,既未將該相機攜回「凱煒鐵工廠」,而係將之棄置於荔枝園旁間隔1條水溝之道路旁草叢內,並為告訴人發覺,顯見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等人棄置相機之位置,應係鄰近案發現場且位於告訴人得易於發現之處,方能為告訴人所查覺,更堪信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等人並無毀損該相機或使告訴人無從尋回相機之意思,渠等之目的,確實僅在於阻止告訴人繼續拍照,而非在於對告訴人之相機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處分、利用,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對於告訴人之相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一再陳稱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強盜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又告訴人雖證稱:員警到場後,我有看到被告李重儀將相機交給其母即證人楊桂蘭,再由楊桂蘭趁員警不注意時丟棄在草叢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現場錄影畫面欲證明證人楊桂蘭有以腳撥弄草叢掩飾相機之舉動,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告訴人於影片之初,即已向員警告知相機位於草叢內,證人楊桂蘭其後方有撥弄草叢的動作,當時員警即已在以電話聯繫通知鑑識員警前來採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顯見證人楊桂蘭雖確有以腳撥弄草叢之舉動,惟當時員警早已知悉告訴人之相機位於草叢內,證人楊桂蘭並無再行遮掩相機位置之必要,自難以此推認證人楊桂蘭確有將告訴人之相機利用員警不注意之際棄置於草叢內之舉動。且告訴人既證稱有看到被告李重儀將相機交給證人楊桂蘭之舉,何以當時並未向員警告知相機該情形,反於證人楊桂蘭將相機棄置於草叢後,始向員警告知相機位於草叢內,致無法當場查獲相機由被告李重儀或證人楊桂蘭持有,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憑信。況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重儀或證人楊桂蘭確有於員警到場後始將相機棄置於草叢內之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認定上情屬實。
九、至告訴人雖另提出案發前被告李重儀雙手未持物品前來之照片,並提出現場拍攝之案發後現場照片中被告李重儀手持物品離開現場,欲佐證被告李重儀確有手持告訴人之相機返回「凱煒鐵工廠」之舉(見審易卷第169頁、第183頁),惟被告李重儀前來之時,雙手雖未持物,惟對照告訴人提出之案發後現場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李重儀手中亦僅持有水瓶,但其後則有手持行動電話撥打之動作,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足徵被告李重儀當時應係將行動電話放置於褲子口袋內,是被告李重儀於前往荔枝園時,雖確實雙手並未持物,但亦不能排除有將行動電話放置於口袋內之情形,是被告李重儀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當時我手中應該是我的行動電話等語,即非全然無稽。而告訴人提出之案發後現場照片,就被告李重儀手中所持之物究為何物,因解析度不佳,尚難確認是否即為告訴人相機。從而,依現有證據,既無從排除被告李重儀手中持有之物為其自身行動電話之可能,尚難遽行推論被告李重儀確有手持告訴人相機返回「凱煒鐵工廠」之情事,自仍僅得認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取得告訴人之相機後,旋即將之棄置於與荔枝園旁僅間隔1條水溝之道路旁草叢內,而不影響本案之論斷。
十、綜上所述,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之相機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拍攝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應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對於渠等以3人之眾,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強取相機,可能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渠等確實具有縱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載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等人有強奪相機之行為,雖適用法條漏未記載強制罪部分,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該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就此部分罪名一併告知被告,對被告之程序保障已足,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映輝、李松儒既係因發現被告李重儀已開始實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強取相機之傷害及強制行為後,復與被告李重儀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李重儀繼續共同實行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李重儀先前之行為共同負責,且渠等既就前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以一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等人僅因對告訴人手持相機拍照之舉心生不滿,即動輒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顯見渠等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欠缺對他人身體、意思自由及法秩序之尊重,殊值非難,另考量渠等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之手段及造成之傷害程度,並參酌被告李重儀、李映輝、李松儒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惟其案發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就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與本案無關而未能達成共識所致,暨審酌渠等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