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寶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金寶芳於民國104年2月5日分租 王雲 滿向 陳秀玉 承租之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租屋處)之房間1間,與 王雲滿 間因生活細節溝通不良,多有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1時3分許,在租
屋處王雲滿房間門外,先以腳將鐵架踢向王雲滿,於王雲滿將鐵架踢走後,復手持鐵架丟向王雲滿,致王雲滿因遭鐵架擲中,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臀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租
屋處客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王雲滿所有或陳秀玉所有而交由王雲滿管領使用之物,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致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雲滿。
二、案經王雲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於104年11月21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3364號卷】第12頁),及該院以107年1月29日函所檢送原審之告訴人王雲滿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7至64頁),係告訴人前往就診時,由負責檢查、診斷被害人傷勢之醫師、護士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金寶芳、告訴人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各陳稱:告訴人偵查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述內容滿嘴胡言,只說對自己有利、告訴人是預謀勒索的,所言不可相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2、100頁),然此係爭執上開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有在租屋處內(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此部分起訴事實寫的鐵架,是我的花架,但我沒有把鐵架往告訴人身上丟,我知道告訴人有裝監視器監視我,是告訴人設計陷害來勒索我,還蓄意去拿甲種診斷證明書,屋外有人24小時監視我,況告訴人當天穿長褲,為何當天臀部還會有擦傷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向證人
陳秀玉承租之租屋處中一間房間分租被告,租期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陳秀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8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65號卷第4至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將其私人物品堆在我房間門口,
妨礙我進出,我將該等物品移走,被告又將之放回我房間門口,幾次之後,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1時2分許情緒突然失控,持鐵架砸我並出言謾罵等語(見偵字第13364號卷第7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將其物品放在我房間門口,例如被告的鐵架,每次我經過都會將鐵架踢到客廳或其他空曠處。於104年11月21日,我回家就把鐵架踢走,被告又將鐵架踢回來,我又再把鐵架踢走,被告又踢回來,我們就起爭執,最後被告就拿鐵架往我的方向砸,當下我來不及關門,只好貼在牆壁上避免被砸到,但被告仍持續攻擊,造成我身體右側受傷(見偵字第13364號卷第37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21日凌晨回租屋處時,發現我房間門口有放花盆的鐵架,我把鐵架移走,然後進我房間。被告發現後又把鐵架堆在我房間門口,因為有發出聲響,我就開門把鐵架用腳踢走,被告又用腳踢鐵架到我房間門口,然後被告手拿鐵架往我的方向丟,鐵架有4、5層疊在一起,我當時站在房門口,因為要閃被告丟我,臉跟身體都貼著門,身體右側向著門口,印象中我身體右側被丟到,雖然身著長褲,臀部被鐵架打到還是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均一致指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因遭被告以鐵架丟擲而受傷。
⒊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然經原審於107年1
月10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卷附未書寫名稱之光碟【下稱卷附光碟】中標示檔名為「1_01_R_000000000000拿鐵架攻擊我.avi」),結果顯示:⑴104年11月21日(下同)1時2分46秒:被告站立於畫面左側牆壁牆角與畫面右側桌子間,用腳踢桌子下之物品與左方公共區域之鐵架至右側牆壁後,走至左側牆壁後。⑵1時3分11秒:告訴人出現並站立在畫面右側,將鐵架踢回原放置之畫面左方公共區域。⑶1時3分13秒:被告以右腳踢鐵架,朝向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踢。⑷1時3分39秒:鐵架被踢回原處的公共區域後,告訴人自右側牆壁出現,被告拿起鐵架,走近告訴人。⑸1時3分42秒:被告及告訴人皆往右側牆壁後來回移動。⑹1時3分46秒:
被告撿起地上塑膠袋朝向畫面右方之告訴人方向丟擲,告訴人退回畫面右側牆壁後。⑺1時3分49秒至1時4分6秒:被告發出:「膽子好大,害人,殺人,設計陷害人,你心壞透了」等語,並持續有朝右側牆壁後丟擲物品,有原審該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可認被告有將鐵架往告訴人站立的方向踢,之後被告手持鐵架走近告訴人,後續二人皆往告訴人房間移動,被告還有持續往告訴人房間方向丟擲物品,被告並於偵查中坦認上開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字第13364號卷第33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同日3時51分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診出有右膝挫傷、右臀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364號卷第12頁)。而依該院107年1月29日函所附告訴人於上開急診時所攝照片,告訴人之右臀部(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右膝及右大腿(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右小腿(見原審卷二第62頁),確實均有傷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聲請檢閱告訴人當天身著長褲以確認被告臀部有無受傷,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告訴人在上開衝突過後隨即就醫,並檢出上開傷害,當可確知是上開衝突所致,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遭被告以鐵架打到身體右側之受傷位置大致相符。綜上各情,當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鐵架擲中而受傷之證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有在租屋處內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在整理自己的東西,告訴人應該要拿出物品單據證明這些物品是她的,而且告訴人有帶別人回來租屋處,是別人破壞的,是告訴人設計勒索我,我才是受害者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以木盒敲電視
櫃玻璃,造成電視櫃玻璃碎掉;於104年11月28日以椅子砸落地窗,造成椅腿斷掉,還丟電風扇,造成電風扇罩子裂掉、葉片放不回去而壞掉;於104年11月30日搬我的微波爐砸落地窗跟電視櫃,造成微波爐,還有小板凳也散掉無法使用;於104年12月9日被告摔了我的玻璃鍋蓋、碗、保鮮盒裝的杯盤組及玻璃調味罐,玻璃鍋蓋、碗、杯盤組及玻璃調味罐均破損,保險盒變形凹損;於104年12月13日被告拿啞鈴砸電視櫃抽屜;於104年12月21日把3支監視器拆下往我的門摔等語(見偵字第13364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卷附偵查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受損情形照片相符(見偵字第13364號卷第61至66頁反面),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所拍攝到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字第13364號卷第68頁反面)。⒉經原審於107年1月10日、同年5月30日勘驗卷附光碟內租屋處客廳錄影監視畫面,其結果如下列當日筆錄內容所示:
⑴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7時29分許,持長方體盒子朝租屋處客廳左側之電視櫃丟擲(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7時18分許先用手推倒租屋處客廳的電風扇(見原審卷二第22頁、第23頁反面),後於同日7時28分許再拿起租屋處客廳的四角椅,朝租屋處落地窗丟擲並以之敲擊該落地窗(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⑶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9時52分許、10時23分許、12時8分許、12時22分許、13時24分許,數次丟擲微波爐,由畫面可見有碎片噴出,被告並有將板凳朝租屋處落地窗丟擲(見原審卷二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及反面)。
⑷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於104年12月9日9時26分許起至9時31分許,有丟擲玻璃鍋蓋、碗、保鮮盒(內有杯盤組)及玻璃調味罐,由畫面可見玻璃鍋蓋有碎片噴出、碗已碎裂、保鮮盒蓋有碎片噴出、盒內物品四散碎裂、玻璃調味罐反彈至陽台前分解(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⑸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17時2分許手持啞鈴敲擊電視櫃,由畫面可見電視櫃抽屜凹陷(見原審卷二第34頁)。
⑹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將租屋處客廳接近廚房之監視器電線扯下,以剪刀剪斷電線,並往畫面右側牆壁後方即告訴人房間門之門板丟擲。復於同日9時41分手持剪刀剪下設置在陽台之監視器,自廚房走出,手持該監視器,於同日9時42分將之往上開門板拋擲。又於同日14時31分手持剪刀將陽台設置之另一台監視器剪下,監視器畫面隨即變黑(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電視櫃乃陳秀玉提供予告訴人使用,
告訴人返還租屋處予陳秀玉時,因電視櫃下方的玻璃破掉,電視櫃的木頭也壞了,而賠償新臺幣4000元予陳秀玉,經陳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並有證人陳秀玉書立之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364號卷第71頁),可認電視櫃乃證人陳秀玉所有,後交付告訴人管領使用。至於編號2至4所示之電風扇、椅子、微波爐、板凳、玻璃鍋蓋、碗、保鮮盒(內有杯盤組)及玻璃調味罐,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及反面)。證人陳秀玉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將租屋處租予告訴人時,並無提供電風扇、椅子、微波爐、板凳、玻璃鍋蓋及玻璃調味罐。其雖有留下一些碗盤、保鮮盒,但從遭摔碎的碗盤碎片及保險盒蓋,其無法確認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第70頁)。至附表編號6所示監視器,係告訴人於104年6月7日裝設在客廳及前後陽台,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364號卷第4頁反面、第6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頁、第97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損害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使用。
⒊綜觀上開告訴人指訴、偵查中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監視器照
片與原審勘驗結果,可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租屋處客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體遭破壞之情形,可認該等物品之全部或一部效用已喪失。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尚有損壞告訴人之電蚊拍,惟原審勘驗該日監視錄影畫面,未見有電蚊拍遭損,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開勘驗結果未合,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而以附表所示之丟擲、敲擊方式,撞擊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使該等物品均因之損傷破壞,屬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認知之情形,被告於行為時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仍執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毀損之犯意,客觀上有毀損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物,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傷,致該等物品之本體遭受破壞而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自屬損壞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不堪用,應予更正。而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如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因而被告損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及管領使用之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毀損告訴人置於同一地點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數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數舉動,應予分論併罰,嗣於原審107年4月11日審理期日已更正認屬接續犯(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同住期0生活細節上溝通問題所生細故,竟持鐵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嗣又毀損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使用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3364號卷第4頁),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前某
時許,在租屋處客廳,以不詳方式將陳秀玉所有,由告訴人管領之裝設在上開客廳天花板之燈具燈泡及燈罩損壞,使燈泡及燈罩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單據為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上開物品,我於105年1月4日即搬離租屋處等語。
㈣查告訴人於偵查時固指稱:被告於105年1月6日前某時許,
將證人陳秀玉提供的燈具毀損等語(見偵字第13364號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租屋處住到104年12月20幾日才搬走,當時燈具是正常的,我搬走後一星期回到租屋處收拾垃圾,當時被告不在家,不過被告的東西還在,而我於105年1月6日或7日與證人陳秀玉點收時,因為發現一地的碎玻璃,才發現燈具壞了,當時被告已不在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又證人陳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點收租屋處時,看到燈具全部都打壞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基上證述,固可認租屋處客廳之燈具於告訴人與證人陳秀玉點收之際已有破損,惟告訴人於上開收拾垃圾後,直至點收,其間均未再回到租屋處,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頁),而被告陳稱其於105年1月4日即搬離租屋處(見原審卷二第84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無從確認該燈具受損之際,被告是否已搬離租屋處,致無從以告訴人於點收時發現燈具破損,即推論被告與燈具受損一事直接相關。而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就上開燈具破損,並無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內容可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復陳明因監視器被拆下,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涉部分,並無監視影像可提供(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告訴人提出之燈具破損之照片(見偵字第13364號卷第66頁反面),僅能證明上開燈具確實受損之事實,則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開燈具受損係因被告毀損行為,此部分被告行為成立毀損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又因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上開更正後之公訴意旨認皆與前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毀損方式及毀損物品│物品遭損情況│├──────┼─────────┼─────────────────┼──────┤│1│104年11月22日7時29│手持木盒敲擊陳秀玉所有,交由承租之│電視櫃玻璃破││(起訴書犯罪│分許│王雲滿管領使用之電視櫃(下稱電視櫃│裂││事實一、㈡部││)。│││分)││││├──────┼─────────┼─────────────────┼──────┤│2│104年11月28日7時18│先用手推倒王雲滿所有電風扇,再拿起│電風扇扇罩裂││(起訴書犯罪│分許、7時28分許│王雲滿放在租屋處客廳的四角椅,朝租│開、葉片無法││事實一、㈢部││屋處落地窗丟擲並以之敲擊該落地窗。│裝回;四腳椅││分)│││椅腿斷落│├──────┼─────────┼─────────────────┼──────┤│3│104年11月30日9時52│數次丟擲王雲滿所有微波爐,及將王雲│微波爐及板凳││(起訴書犯罪│分許、10時23分許、│滿所有板凳朝租屋處落地窗丟擲。│分裂解體。││事實一、㈣部│12時8分許、12時22││││分)│分許、13時24分許││││││││├──────┼─────────┼─────────────────┼──────┤│4│104年12月9日9時26│丟擲王雲滿所有玻璃鍋蓋、碗、保鮮盒│玻璃鍋蓋、碗││(起訴書犯罪│分許起至9時31分許│(內有杯盤組)及玻璃調味罐。│、保鮮盒內杯││事實一、㈤部│││盤組、玻璃調││分)│││味罐均破裂;│││││保鮮盒變形。│├──────┼─────────┼─────────────────┼──────┤│5│104年12月13日17時│手持啞鈴敲擊電視櫃。│電視櫃抽屜凹││(起訴書犯罪│2分許││陷、木板損壞││事實一、㈥部│││。││分)││││├──────┼─────────┼─────────────────┼──────┤│6│104年12月21日9時30│將王雲滿裝設在租屋處客廳及陽台之監│監視器鏡頭破││(起訴書犯罪│分許、9時42分許、│視器3台剪下,並丟擲該等監視器。│裂。││事實一、㈦部│14時31分許││││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