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88號上訴人 鄭書銘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 翁紹達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6萬2,000元,雙方原約定清償期為87年6月19日,嗣經展延清償日期至88年12月19日,上訴人並書立款項借用證交伊收執為憑。詎料上訴人屆期後竟拒不清償,經伊屢次催討,亦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9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依該款項借用證之記載,約定辦濟期即清償期原為87年6月19日,後更改為88年12月19日。惟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伊,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難認兩造間已合法有效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交付伊收執,且依該款項借用證之記載,約定清償期原為87年6月19日,嗣更改為88年12月19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款項借用證為據(見原審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重要爭點及論據: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成立?茲說明如下: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因民法第475條於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故此判例業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90年5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告。是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除應證明借貸意思合致外,亦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86年12月19日向伊借款196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均不否認其為真正之款項借用證為證,該款項借用證雖僅足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惟因款項借用證上業已載明「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等字,雖不足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款項與上訴人之事實,惟借用證上有關「辦濟期(即清償期)」原約定為87年6月19日,嗣更改加註「88年12月19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本院依肉眼核對借用證加載「88年12月19日」上所蓋用之「鄭書銘」印章字體,與兩造於86年12月19日簽立時所蓋用之「鄭書銘」印章字體明顯不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雖辯稱:「(問:款項借用證上,上訴人鄭書銘之印章不相同,有何意見?)答:當日鄭書銘有多帶幾顆印章,(問:提示上開款項借用證之原本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辦濟期變更前後用的筆並不相同,有何意見?)答:當天現場有很多筆,當事人是順手拿到不同的筆。辦濟期的變更是在同一天即86年12月19日變更的,並非被上訴人所說87年6月19日到期後才變更為88年12月19日,若變更日期並非同一天的話,應會有新的變更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及69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同時攜帶數顆印章辦事者,本即少見,且縱攜帶數顆印章,然需同時於相同文件上用印時,亦少有使用不同印章之情況,況在更改清償期之重要爭點上,尤無使用不同印章之可能。上訴人對其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當天攜帶數顆印章,係同時使用不同印章更改辦濟期(清償期),且當天現場有很多筆,上訴人係順手拿到不同枝筆變更辦濟期(清償期)等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堪信兩造確曾就系爭借款於不同期日為延期清償之約定,並於系爭款項借用證上為變更之記載。雖上訴人辯稱若係辦濟期(清償期)之變更,應會於系爭款項借用證上為結算資料之記載云云。惟此並非辦濟期(清償期)變更之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以此質疑,亦非可採。是系爭款項借用證上載明「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等字樣,縱不足以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惟其等將原約定辦濟期(清償期)自87年
6月19日更改為88年12月19日,則係有關延期清償之記載,已然足以間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有關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應已存在,否則若非借貸款項業已付訖,當無如是更改清償期日之必要。再者,系爭借款事實係於86年12月19日發生,迄今已10餘年,債權人僅保留債務人親立之借用證為據,而未保留當時交付金錢之單據如匯款單或存摺等,亦符一般客觀常情,尚難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明文件,即遽認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否認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即非可取。
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借貸196萬2,000元予上訴人,並已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196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有效成立。又該消費借貸所約定之清償期88年12月19日業已屆至,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