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執二字第一二九二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標得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樓建物及其基地,並將價金全數交付與執行法院。惟查該房地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後點交」,故執行法院未執行點交前,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嗣鈞院 尚未執行點交上開建物時,上開建物即因九二一大地震而震毀,執行法院顯已無法執行點交。
㈡次查原告所買受之上開建物遭地震震毀,其基地雖仍在,然基地係應有部分,權
利位置所在不明確,執行法院亦無法執行點交,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㈢原告向鈞院投標拍定之建物及基地係十四層樓房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上開建物及基地不得分別出賣,均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價金。又原告單獨買受土地並無利益,故自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拍賣公告附表影本一份、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及受損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開建物基地已拍賣,價金在執行處屬銀行的權利,我無法返還價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五四之一○地號即同段二五四之八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三十二,及上開基地上建號一二六六二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樓房屋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二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經原告以總價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拍定,原告繳訖上開價金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上開房屋竟因九二一大地震震毀,致執行法院無法執行點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及受損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二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二、按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及基地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應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買賣標的物交付前,其風險仍應由被告承受負擔。再按公寓大廈之專用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賣上開建物係屬公寓大廈之建物,依上開規定,建物之基地不得單獨移轉,從而本件買賣標的應為建物及其基地一併出賣,並不得單獨出賣基地,先此敘明。
三、末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於原告買受後,執行法院尚未執行點交前,因九二一地震而震毀,致給付不能,且上開建物與其基地並不能單獨移轉已如前述,故應認係本件買賣標的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全部給付不能,因原告業已為全部價金之對待給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本院就其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審酌其餘請求,附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