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丙○○
送達被告甲○○住臺兼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因雙方個性不合
,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分居,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婚。惟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之被告甲○○,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推定為被告乙○○之女,然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暨訊問證人 林家豪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因雙方個性不合,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分居,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婚,惟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之被告甲○○,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推定為被告乙○○之女,然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林家豪到庭證述:「我與原告在八十七年年底住在一起,甲○○是我與原告所生」等語明確,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血型及DNA型別與林家豪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374,492以上,因此認為林家豪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89)陸(四)字第8906370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即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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