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止,每二、三日一次,分別在其位於台中市○○○路○○號一二樓三室之住處及其所承租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套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某時許止,每二、三月一次,先後在其上開同一住處及承租套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另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在其上開承租套房內為警查獲。其後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供承不諱,而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八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分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及甲基安命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真。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五年內再犯。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九號、第五三三二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89)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五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公訴人已起訴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多次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