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四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櫃曳引車,行經台中縣○里鄉○○村○○路靠近高速公路高架橋四十七公尺處,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亦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加速行駛,迨見 王煙爐 牽自行車在其前方之路邊行走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貨車碰撞王煙爐倒地,致因顱內出血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貨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王煙爐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前進致煞避不及擦撞王煙爐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亦自承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之處。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之員警 劉文南 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此已据被害人家屬甲○○到庭所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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