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附設幼稚園教師,原告之子 李俊毅 (000年00月0日生)亦為該幼稚園之受託兒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甲○○竟疏未注意照顧李俊毅,致李俊毅從園內之升旗台上跌落,造成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侵害李俊毅之權利造成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命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告另以被告以不實謠言,致原告名譽受創,請求刊道歉啟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二、被告則以:伊已盡注意之能事,無過失可言,又本件係原告之子受傷,並非原告,則原告並無請求其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李俊毅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見起訴狀及本院卷卅八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為李俊毅,而非原告,雖原告係非成年人李俊毅之母親,惟李俊毅若對被告有所請求,仍應以李俊毅本人充當原告,而以其父及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方屬適格之原告。乃原告主張李俊毅因被告侵權而受損害,竟以己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屬原告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