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第三○三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債權人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號裁定,准許債權人供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本案訴訟即債權人起訴繫屬於本院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視為原告即債權人撤回起訴,按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既未起訴,本件即尚未繫屬,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視為撤回起訴,惟債權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視為撤回起訴為不合法,聲請續行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二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債權人復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抗字第五四三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債務人即本案訴訟之被告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即本案訴訟應為續行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兩造之假扣押事件,業經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且本案訴訟並未經撤回現仍係屬中,故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