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吳吉福
訴訟代理人  王建雄
       王勇福
被   告  姜炳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
之1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新光諾貝爾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002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共28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戶管理規約
、苓雅區公所函、管理費欠繳計算方式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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