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0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李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4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下午2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商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
000000之家樂福信用卡,並使用00000000000000之帳號,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致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又法商佳信銀行
已於民國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原告並依
法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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