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7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訂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應視為協商不成立,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債務還款計畫、及依協議書還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⒉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協商結果證明文件)
3.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
4.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每月實際支出扶養 陳世浩陳家詳 費用各18319元證明文件影本。
6.提出聲請人之配偶最近2年內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稅資料影本。
7.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18319元證明資料影本。
8.請提出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謄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81、183號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單資料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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